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52號
PTDV,109,司繼,105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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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
聲 明 人 黃健哲 

聲 明 人 黃婉琇 

聲 明 人 蘇鈺淳 

聲 明 人 黃建原 

聲 明 人 蘇宥慈 

法定代理人 蘇慧珊 
聲 明 人 陳品蓉 

聲 明 人 陳宥安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鈺婷 

聲 明 人 王姸喬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琪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智 
聲 明 人 韓尚祐 

聲 明 人 韓尚峻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鈺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韓宗益 
聲 明 人 黃定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建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純綾 
聲 明 人 簡妤如 

聲 明 人 簡子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佑全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鈺涵 

聲 明 人 蘇彩瑞 


聲 明 人 羅勝華 

聲 明 人 林蘇美蓮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蘇河竹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蘇
郭枝梅蘇文彬蘇淑惠蘇慧珊蘇慧芳、蘇嫈㨗之部分准予
備查外,就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鈺涵蘇鈺芬
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蘇宥慈陳品蓉韓尚祐
陳宥安王姸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簡子峻蘇彩瑞
羅勝華林蘇美蓮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蘇河竹(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河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號)於109 年7 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 鈺涵蘇鈺芬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均係被繼 承人之孫,聲明人蘇宥慈陳品蓉韓尚祐陳宥安、王姸 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簡子峻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明人蘇彩瑞羅勝華林蘇美蓮均係被繼承人之弟妹,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蘇文益,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16日東港戶字第10930321800 號函在卷可考。復 查蘇文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蘇文益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鈺涵蘇鈺芬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蘇宥慈、陳 品蓉、韓尚祐陳宥安王姸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簡子峻蘇彩瑞羅勝華林蘇美蓮依法即無繼承權,是 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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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