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聲 明 人 黃健哲 聲 明 人 黃婉琇 聲 明 人 蘇鈺淳 聲 明 人 黃建原 聲 明 人 蘇宥慈 法定代理人 蘇慧珊 聲 明 人 陳品蓉 聲 明 人 陳宥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鈺婷 聲 明 人 王姸喬 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佩琪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智 聲 明 人 韓尚祐 聲 明 人 韓尚峻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鈺芬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韓宗益 聲 明 人 黃定楷 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建庭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純綾 聲 明 人 簡妤如 聲 明 人 簡子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佑全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鈺涵 聲 明 人 蘇彩瑞 聲 明 人 羅勝華 聲 明 人 林蘇美蓮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蘇河竹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蘇郭枝梅、蘇文彬、蘇淑惠、蘇慧珊、蘇慧芳、蘇嫈㨗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鈺涵、蘇鈺芬、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蘇宥慈、陳品蓉、韓尚祐、陳宥安、王姸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簡子峻、蘇彩瑞、羅勝華、林蘇美蓮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蘇河竹(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河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號)於109 年7 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 鈺涵、蘇鈺芬、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均係被繼 承人之孫,聲明人蘇宥慈、陳品蓉、韓尚祐、陳宥安、王姸 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簡子峻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明人蘇彩瑞、羅勝華、林蘇美蓮均係被繼承人之弟妹,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蘇文益,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 109 年9 月16日東港戶字第10930321800 號函在卷可考。復 查蘇文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蘇文益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佩琪、黃健哲、蘇鈺婷、蘇鈺涵 、蘇鈺芬、黃婉琇、蘇鈺淳、黃建原、黃建庭、蘇宥慈、陳 品蓉、韓尚祐、陳宥安、王姸喬、簡妤如、韓尚峻、黃定楷 、簡子峻、蘇彩瑞、羅勝華、林蘇美蓮依法即無繼承權,是 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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