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杜志宏
相 對 人 卓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卓秀春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於106 年5 月31日就相對人卓秀春部分為准許,並於106 年 7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 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 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