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娟容、張吳蝦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吳蝦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