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相 對 人 林陳阿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陳阿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 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194541)未載到期日,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 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裁 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並釋明系爭本票之提 示日。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