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郭秀聰即郭順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 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鍾政嘉即鍾政夫於 民國84年5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清償日期為89年6 月30日(於五年內分五期,每隔十二 個月繳款一次),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郭順富,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 促字第226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數次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此有本院101 年3 月7 日屏院崑執德字第101 司 執84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然第三人郭順富於102 年1 月
11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相對人郭秀聰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9 月7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973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郭秀聰為被繼承人郭順富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 欠款,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 101 年3 月7 日屏院崑執德字第101 司執8406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順富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9 月7 日新北 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97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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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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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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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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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崙新│ │122 │ │0 │14 │13.37 │全部 │重測前:崙子頂│
│ │ │ │ │ │ │ │ │ │ │ │段81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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