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瑜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 7 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1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邀同第三人古幸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 款期限為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按月繳 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 ,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 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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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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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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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新豐│ │262 │ │0 │0 │9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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