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前因乙○○積欠其債款未還等債務糾紛情事,已與乙○○意見不和,而 有所嫌隙,詎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力行 村翠巒段一五八號地號乙○○所有之工寮內,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之眼睛、鼻子及胸部等處,致乙○○因此 受有鼻部挫傷併骨折、左下眼瞼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日,確在上址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核 與自訴人及證人即當時與其同行之李傳忠所述上開情節相符,應認為實。惟仍矢 口否認其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與三名成年人及李傳忠上山查看茶園 後一同至上址,其確與自訴人有債務及土地等糾紛,然其並無出手傷害自訴人之 犯行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確因債務等糾紛,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係 於甫進入上開工寮時,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身體等處之情, 有自訴人指述歷歷,核與本院於調查中隔離訊問自訴人之妻陳淑女、自訴人之女 馮菁菁與馮菁華等三人所證之情節均相符,且與證人李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係於被告進入該工寮約三、四分鐘後,因聽聞被告及自訴人之爭吵聲甫入內, 其進入時被告與自訴人已因金錢及其間之土地糾紛等問題發生爭執及拉扯行為, 其有將被告與自訴人等二人拉開等情相符而無矛盾,顯見被告確係因其與自訴人 間之債務等糾紛,而於甫進入該址之工寮內,旋即出手毆打自訴人,並進而與自 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行為等情事,亦即自訴人上開所陳並無瑕疵可指,且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自訴人等情,係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此外觀諸自訴人及其妻所述,自訴人係遭被告出手毆打臉部之鼻子、眼睛 及胸部等處之情,核與自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與程度均相符, 顯見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確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致無誤,益證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 不詳名址之三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之 眼睛、鼻子及胸部等處,而該三名成年人持椅子企圖毆打案外人即乙○○之妻陳 淑女,嗣因遭案外人李傳忠上前阻止,其等四人甫停手而離去,然仍致其因此受 有鼻部挫傷併骨折、左下眼瞼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該三名成年人對於被 告上開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既自承該三人均未曾出手毆打之等語,核與證人李傳忠證稱未見該三人出手毆打
自訴人之情節相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三名成年人對於被告所為上 開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有事先謀議及事後行為分擔之情事,從而即尚非得以自訴 人上開所指,遽認該三名成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傷害自訴人之犯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受傷害之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仍試圖 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解決其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事,而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力行村翠巒段一五八號地號自訴人所有之 工寮內,向自訴人及其家人恫嚇稱「若不還錢,以後就不要上山工作」等語,而 以將加害自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等事,恐嚇自訴人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事實,有證人即其妻陳淑女及其女馮菁菁與馮菁華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 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 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於上址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 其有何恐嚇自訴人及其家人而危害其等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自訴人及其 家人陳稱「若不還錢,就不要上山工作」等語,而無恐嚇自訴人等情。經查,被 告確曾對自訴人及其家人陳稱「若不還錢,以後就不要上山工作」等語,而自訴 人亦因擔憂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致確未上山工作等情,雖據自訴人指證歷歷, 且核與證人陳淑女、馮菁菁及馮菁華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惟按「恐嚇」乃 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生畏怖之心,所表示者需在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乃屬相當。從而本件依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僅係向自訴人及其家人陳稱「若不 還錢,以後就不要上山工作」等語觀之,則不僅被告尚未將如何加害之旨通知自 訴人及其家人,且客觀上亦應尚未達足以威脅自訴人及其家人安全之程度,是揆 諸前揭說明,且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乙○○ 及其家人之犯行,亦即實難僅以被告向自訴人及其家人陳稱上情,即遽論被告涉 有刑法上恐嚇他人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有自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自應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