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珮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徐珮琳於民國89年8 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JCB CARD :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7年8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14,295 元,均未按期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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