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東穎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祝興
蔡文淵
蔡文嘉
蔡黃秀蘭
蔡家印
蔡黃珍貴
蔡志彰
蔡志成
蔡淑慧
蔡宛築
蔡家勝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呂蔡美玉
陳蔡美麗
王蔡素敏
蔡美珠
蔡素蘭
蔡 端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美娟
許勤宗
蔡許樹寶
許樹蓮
蔡清水
黃寶壽
蔡文欽
洪正三
洪美櫻
洪韻婷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瑞隆
蔡天旺
蔡嘉美
李蔡網利
蔡嘉燕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洪子恩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被 告 林燕評
林惠民
施由天
施芳豹
施皆得
施進興
施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正順所遺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2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02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家印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4 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由天、施芳豹、施皆得、施進興 、施佑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 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面積26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淵取得;㈥如 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6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黃秀 蘭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64.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祝興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264.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嘉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 積378.2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將共有人蔡正順、蔡萬華列為 共同被告,惟蔡正順已於民國9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蔡黃珍貴等45人(下稱蔡黃珍貴等 45人),迄未就蔡正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辦 理繼承登記;蔡萬華於7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施由天、施芳豹、施皆得、施進興、施佑勲5 人,已於109 年4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1-25 、109-304 、365 頁、卷㈡第55-61 頁) 。原告變更蔡黃珍貴等45人及施由天、施芳豹、施皆得、施 進興、施佑勲為被告,並請求蔡黃珍貴等45人就蔡正順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57.83平方公尺,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蔡正順已於 9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黃珍貴等45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告蔡黃珍貴等45人就蔡正順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 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伊 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109-337 、卷㈡第33-39 頁),堪 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黃珍貴等45人就其被繼承人蔡 正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93 地號土地間有寬約2 公尺之水泥道路 ,連接屏東縣琉球鄉民族路,其地上有被告蔡黃秀蘭搭建之 鐵皮屋、被告蔡家印搭建之磚造平房、被告蔡祝興之母之墳 墓及不詳之人搭建之土地公廟一座,此外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437 、447-455 頁)。本院審酌 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屬 方整,且均臨私設道路可聯外通行,其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各該地上物占用部分,無拆除地上物以 交付土地之爭執,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 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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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號│ │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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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黃珍貴、蔡志成、蔡志彰│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蔡淑慧、蔡宛築、蔡家勝│ 2/48 │ 2/48 │
│ │、黃蔡惠美、林蔡惠慈、蔡│ │ │
│ │瑞鴻、蔡瑞吉、呂蔡美玉、│ │ │
│ │陳蔡美麗、王蔡素敏、蔡美│ │ │
│ │珠、蔡素蘭、蔡端、蔡黃梅│ │ │
│ │、蔡加益、蔡豐益、蔡蘭香│ │ │
│ │、吳蔡月香、許展誌、許美│ │ │
│ │娟、許勤宗、蔡許樹寶、許│ │ │
│ │樹蓮、蔡清水、蔡文欽、黃│ │ │
│ │寶壽、洪正三、洪美櫻、洪│ │ │
│ │韻婷、吳蔡春菊、許蔡粉菊│ │ │
│ │、蔡明富、蔡瑞隆、蔡天旺│ │ │
│ │、蔡嘉美、李蔡網利、吳蔡│ │ │
│ │明珠、蔡嘉燕、林育民、林│ │ │
│ │燕評、林惠民、洪子恩(原│ │ │
│ │共有人蔡正順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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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祝興 │ 5/64 │ 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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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文淵 │ 5/64 │ 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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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文嘉 │ 5/64 │ 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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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家印 │ 261/864 │261/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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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東穎 │ 261/864 │261/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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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黃秀蘭 │ 5/64 │ 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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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由天 │ 1/120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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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芳豹 │ 1/120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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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施皆得 │ 1/120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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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進興 │ 1/120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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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施佑勲 │ 1/120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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