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 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7 年4 月11日106 年度原
簡上字第7 號、108 年2 月27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109
年1 月20日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認 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 1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9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線,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程序);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陸續經本院合 議庭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地籍圖套 繪有嚴重偏移之情事,且未依民法第1 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3條規定,以原住民族之習慣為判斷基礎,即屬違背經驗 法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伊得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改 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E 、B 、A 、F 點之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潮 原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原再易 字第1 號、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定 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1 、2 、E 、B 、A 、F 點之連接線。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地籍圖套繪嚴 重偏移、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等節,於其先前提起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時,已為同一之主張,並經本 院以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於本件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 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民法第1 條、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之再審事由等節,於其先前提 起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時,已為同一之主張, 亦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於上開駁回 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後,又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 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