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謝金連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潘福隆
潘貴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 ⑴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潘福隆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01 ⑴部分面積167.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狀送達後 ,追加被告潘貴基,並改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01 ⑴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 基於同一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部分面積167.12平方公尺有被告潘福隆改建之未設立門牌 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紅色鐵皮屋頂之1 樓磚造平房 ,下稱系爭建物),且由被告居住,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潘福隆、潘貴基則以:系爭建物為潘新春興建,嗣後由
潘來再居住,潘來再死亡後,系爭建物之屋瓦已損壞、牆壁 外皮掉落,係經被告潘福隆及其兄弟姊妹出資所翻修,其等 始居住於系爭建物。又被告潘福隆之叔叔潘來再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售予第 三人藍田玉,該部分土地即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嗣後藍 田玉復將該部分土地售予第三人陳堉全,則原告並非該部分 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 土地於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 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 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 ,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 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 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基(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其次,被告抗辯:潘來再原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0 平方公尺土地 售予第三人藍田玉,該部分土地即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嗣後藍田玉復將該部分土地售予第三人陳堉全,基此,僅陳 堉全始能要求其等遷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就潘來再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有分管協
議由潘來再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 辯,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潘來再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 默示分管協議,且後手藍田玉、陳堉全均已繼受,惟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等使用該部分土地係由潘來再、藍田玉或陳堉 全之同意,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 ⑴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 ⑴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