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0號
PTDM,109,金訴,3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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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源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
24號、第6248號、第6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仲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垣齊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仲源蘇垣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休」之人(下 稱旺旺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之取款車手。黃仲源蘇垣齊、「旺旺休」及其餘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欣蓓羅斤汎呂竣凱游翊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由「旺旺休」以微信 通訊軟體指示黃仲源蘇垣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取 得「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黃仲源蘇垣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旺旺休」,而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仲源蘇垣齊並可



獲得每領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提領金額的 3 %,作為報酬。嗣黃仲源蘇垣齊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 5 時40分許,持蕭宇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市農 會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蓓羅斤汎呂竣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游翊萱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第190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黃仲源蘇垣齊2 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2 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源蘇垣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 蓓、羅斤汎呂竣凱游翊萱及證人蕭宇傑吳育文於警詢 之陳述互有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明被 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 、領取包裹與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分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596000 卷〈 下稱高警卷〉第24至2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325600 號卷〈下 稱屏警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下稱偵4824卷〉二第133 至137 頁;偵4824卷三第161 至1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82 號卷〈下稱偵13682 卷〉第87至99頁、第 103 至106 頁);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游翊萱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游翊萱之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游翊萱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游翊萱之交易明細擷圖、蕭宇傑之臺 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明細、蕭 宇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呂竣凱之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譚亦晴(原名潭雨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 欣蓓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吳育文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吳育文之遠東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羅斤汎之元大與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取畫面等件存卷 為憑(分見高警卷第7 、9 至14頁;屏警卷第24至25頁、第 32至34頁;偵4824卷二第89至91頁、第324 頁;偵13682 卷 第69至71頁;偵4824卷三第35至37頁、第57至63頁、第71頁 、第73至81頁、第169 至171 頁;偵13682 卷第79頁、第83 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 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 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 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 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 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 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查被告2 人負責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期間, 與共犯「旺旺休」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 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 告2 人於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



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給上游等語 (見偵4824卷二第356 、358 頁),足認被告2 人於進行本 案犯行時,並不知其後之贓款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 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 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共犯「旺旺休」,實已 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 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加入「旺旺休」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依被告2 人所述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 觸之過程,已知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 以上。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2 人提領告訴人匯至



人頭帳戶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 罪組織」,且被告2 人對於其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於109 年5 月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該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被告黃仲 源從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詐欺贓款,被告蘇垣齊從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告 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 仲源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蘇垣齊則應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仲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蘇垣齊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李欣蓓等 人各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欣蓓等人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2 人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欣蓓等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 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被告2 人進而數次提款之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旺旺休」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黃仲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蘇垣齊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皆旨在詐得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各自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黃仲源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蘇垣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 ,均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 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被告黃仲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與被告蘇垣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 人 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二、(五)罪數說明,被告2 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刑法 加重詐欺罪部分雖無就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有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 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 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暨被告黃仲源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及被告蘇垣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 權。
2.查被告2 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 作。惟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年齡均僅20餘歲,年輕 識淺,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不久即遭警查獲,參與時間非 長,且在該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所為皆聽命於管理



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犯罪所得又非多,其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 非高,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案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 非甚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 ,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 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iPhone行 動電話1 支,於被告黃仲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於被告蘇垣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黃仲源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1 張及被 告蘇垣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融卡3 張,雖 係供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惟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屬 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28,000元,係被告2 人至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屏東市農會提領後尚未繳交與「旺旺休 」之詐騙犯罪所得,由被告黃仲源持有,為尚未分配而屬被 告黃仲源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仲源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3.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1,000 元報酬 ,另可各獲取提領金額3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上開報酬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至屏東市農會提 領之28,000元,此部分尚未交付與上手即遭查獲,衡情應尚 未取得此部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款項及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提領之42,000元,均已交 付與共犯「旺旺休」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明確(見高警 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6頁;偵4824卷一第15至20頁;偵 4824卷二第342 至364 頁),故此部分金額並非被告2 人實 際利得,自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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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行為人│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備註 │
├──┼───┼───┼───────┼────┼────┼────┼────┼────┼─────┼────┤
│ 1 │李欣蓓黃仲源│詐騙集團之不詳│109 年5 │99,999元│吳育文之│109 年5 │高雄市前│99,000元 │即起訴書│
│ │ │ │成員於109 年5 │月5 日下│ │遠東國際│月5 日下│金區六合│(分5 筆提│附表編號│
│ │ │ │月5 日下午6 時│午10時11│ │商業銀行│午10時32│二路147 │領,20,000│3、4所示│




│ │ │ │51分許,透過電│分許 │ │帳號805-│分許至同│號前金郵│元、20,000│ │
│ │ │ │話向李欣蓓佯稱│ │ │00000000│時35分許│局 │元、20,000│ │
│ │ │ │網路購物分期錯│ │ │301865號│止 │ │元、20,000│ │
│ │ │ │誤云云,致李欣│ │ │帳戶 │ │ │元、19,000│ │
│ │ │ │蓓陷於錯誤,於│ │ │ │ │ │元) │ │
│ │ │ │右列時間,轉帳│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帳戶。黃仲源先│109 年5 │99,999元│吳育文之│109 年5 │高雄市前│100,000 元│ │
│ │ │ │至高雄市鳳山區│月5 日下│ │元大商業│月5 日下│金區自強│(20,000元│ │
│ │ │ │統一超商黃埔門│午10時12│ │銀行帳號│午10時18│二路104 │,5 筆提領│ │
│ │ │ │市領取內裝有吳│分許 │ │000-0000│分許至同│之1 號社│) │ │
│ │ │ │育文之遠東銀行│ │ │00000000│時21分許│東郵局 │ │ │
│ │ │ │、元大銀行帳戶│ │ │54號帳戶│止 │ │ │ │
│ │ │ │金融卡包裹,嗣│ │ │ │ │ │ │ │
│ │ │ │由黃仲源於右列│ │ │ │ │ │ │ │
│ │ │ │時、地,提領詐│ │ │ │ │ │ │ │
│ │ │ │騙款項。 │ │ │ │ │ │ │ │
├──┼───┼───┼───────┼────┼────┼────┼────┼────┼─────┼────┤
│ 2 │羅斤汎蘇垣齊│詐騙集團之不詳│109 年5 │49,987元│譚亦晴之│109 年5 │高雄市鳳│60,000元 │即起訴書│
│ │ │黃仲源│成員於109 年5 │月8 日下│ │合作金庫│月8 日下│山區光遠│(20,000元│附表編號│
│ │ │ │月8 日下午5 時│午7 時52│ │商業銀行│午8 時2 │路366 號│,3 筆提領│6所示 │
│ │ │ │53分許,透過電│分許 │ │帳號0060│分許起至│永豐商業│) │ │
│ │ │ │話向羅斤汎佯稱│ │ │00000000│同時4 分│銀行鳳山│ │ │
│ │ │ │網路購物分期錯│ │ │3918號帳│許止 │分行 │ │ │
│ │ │ │誤云云,致羅斤│ │ │戶 │ │ │ │ │
│ │ │ │汎陷於錯誤,轉│ │ │ │ │ │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蘇垣齊│109 年5 │10,234元│ │ │ │ │ │
│ │ │ │先至高雄市鳳山│月8 日下│ │ │ │ │ │ │
│ │ │ │區統一超商瑞竹│午8 時3 │ │ │ │ │ │ │
│ │ │ │門市領取內裝有│分許 │ │ │ │ │ │ │
│ │ │ │譚亦晴之合庫銀│ │ │ │ │ │ │ │
│ │ │ │行、華南銀行帳│ │ │ │ │ │ │ │
│ │ │ │戶金融卡包裹交│ │ │ │ │ │ │ │
│ │ │ │給黃仲源,嗣由│ │ │ │ │ │ │ │
│ │ │ │蘇垣齊黃仲源│ │ │ │ │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
│ │ │ │提領詐騙款項。│ │ │ │ │ │ │ │
├──┼───┼───┼───────┼────┼────┼────┼────┼────┼─────┼────┤
│ 3 │呂竣凱蘇垣齊│詐騙集團之不詳│109 年5 │20,123元│譚亦晴之│109 年5 │高雄市鳳│27,000元 │即起訴書│




│ │ │黃仲源│成員於109 年5 │月8 日下│ │華南商業│月8 日下│山區中山│(分2 筆提│附表編號│
│ │ │ │月8 日下午6 時│午7 時33│ │銀行帳號│午7 時48│東路545 │領,20,000│5所示 │
│ │ │ │41分許,透過電│分許 │ │000-0000│分許至同│號全家超│元、7,000 │ │
│ │ │ │話向呂竣凱佯稱│ │ │302108號│時49分許│商鳳山埤│元) │ │
│ │ │ │網路購物分期錯│ │ │帳戶 │ │頂門市 │ │ │
│ │ │ │誤云云,致呂竣│ │ │ │ │ │ │ │
│ │ │ │凱陷於錯誤,轉│ │ │ │ │ │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帳戶。蘇垣齊│ │ │ │ │ │ │ │
│ │ │ │、黃仲源以如附│ │ │ │ │ │ │ │
│ │ │ │表一編號2 所示│ │ │ │ │ │ │ │
│ │ │ │方式取得譚亦晴│ │ │ │ │ │ │ │
│ │ │ │之合庫銀行、華│ │ │ │ │ │ │ │
│ │ │ │南銀行帳戶金融│ │ │ │ │ │ │ │
│ │ │ │卡後,由蘇垣齊│ │ │ │ │ │ │ │
│ │ │ │、黃仲源於右列│ │ │ │ │ │ │ │
│ │ │ │時、地,提領詐│ │ │ │ │ │ │ │
│ │ │ │騙款項。 │ │ │ │ │ │ │ │
├──┼───┼───┼───────┼────┼────┼────┼────┼────┼─────┼────┤
│ 4 │游翊萱│蘇垣齊│詐騙集團之不詳│109 年5 │29,988元│蕭宇傑之│109 年5 │屏東縣屏│42,000元 │即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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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