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8號
PTDM,109,金訴,18,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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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陳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99、3890、4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維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子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 入游家麒林宥全(上2 人均經本院審結)、陳維旭已參與 其中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維 旭、李子萱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林 宥全擔任提款車手,游家麒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之 收水工作。游家麒林宥全陳維旭李子萱及其他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簡陳素日,並自稱為員警,向 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並涉嫌洗錢,需比對存摺及提款卡指紋 云云,致簡陳素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 將其本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 陳素日臺銀帳戶)及其配偶簡天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天送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放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振興國小旁之候車亭座椅上。陳維旭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黃○宇」、「陳○文」指示,前往該處拿取簡陳素日簡天送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簡天送臺 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後,於當日 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收取之存摺、提款卡, 與所提領之金錢均交給游家麒游家麒又先後於108 年10月 2 日19時36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108 年10月3 日0 時10 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附近,將簡陳素日簡天送之上開提款卡 交予林宥全,由林宥全於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時間,在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及簡 天送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金錢,並 均於同日提領完畢後不久,即將提領之金錢交予游家麒。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簡 陳素日,接續以相同之事由,致簡陳素日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放在上開振興國 小候車亭旁花圃內。李子萱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峰 」之指示,前往該處候車亭拿取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嗣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元 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與游家麒會合,將包裹交給游家麒後, 游家麒即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 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 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7至21 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 家麒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李子 萱又於108 年10月4 日11時12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麒簡陳素日元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22 至29所示之時間,先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同區中正路73號之彰化銀行桃 園分行、同區中正路58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 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



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 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 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李子 萱再於108 年10月5 日10時56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麒簡陳素日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 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將 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 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 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 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予李子萱。陳維 旭、林宥全李子萱交予游家麒之上開金錢,除游家麒所取 得總提領金額1 %及交予李子萱共15,000元之報酬外,其餘 金錢則由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徐○瑋」之指示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經簡陳素日察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於109 年2 月5 日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李子萱位於桃園市○○路00巷 00號住處,當場扣得李子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陳素日簡天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萱陳維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萱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233 至 234 頁、第244 頁),與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4頁、第55至6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365 至371 頁、第21 5 至219 頁、第385 至387 頁),告訴人簡陳素日簡天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證人陳慶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 至143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李子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蒐證照片、簡陳素日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簡天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簡 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1 月30日元銀字第1090000590號函及所附簡陳 素日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 21日營存字第10950006361 號函及所附簡陳素日簡天送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79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 、第45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第89頁 、第97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8 至第151 頁、第153 頁 、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7 至191 頁 、第197 至20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 55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39至44頁、第55至75頁、第83頁 、第91至111 頁、第119 頁、第139 頁、第167 至170 頁、 第175 至183 頁、第193 頁,前揭偵卷第19頁)。基上,足 認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前揭犯 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外,尚有 「黃○宇」、「陳○文」、「阿峰」、「徐○瑋」等人,分



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 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李子 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持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 訴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提領取得之款項, 係其等與共同被告游家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 所詐得,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林宥全將款項交予 共同被告游家麒,再由共同被告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徐○瑋」之指示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 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 游家麒林宥全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子萱陳維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 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黃○宇」、「陳○文」、「阿峰」、「徐○瑋 」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 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嗣由被告陳 維旭、李子萱依指示前往收取,並由共同被告林宥全及被告 陳維旭李子萱持各該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均交由共 同被告游家麒上繳,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李子萱 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



頁)。是就被告李子萱所為前揭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陳維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 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 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另關於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 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 被告游家麒林宥全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 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取款及 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及共同被告游家 麒、林宥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先後對告訴人簡陳素日施以詐術,



及被告林宥全與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有分次提領告訴人 簡陳素日簡天送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簡陳 素日及簡天送之臺銀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李子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被告陳維旭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子萱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被告陳維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 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均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 訴人簡陳素日簡天送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酌 以本案犯罪分擔中,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相同,被告李子萱 提領之款項較多;另考量被告李子萱陳維旭均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李子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每月收 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維 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娛樂經紀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上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並兼衡被告李子萱陳維旭之前 科素行,及告訴人簡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求被告 賠償,我先生(即告訴人簡天送)已過世,我辦理喪事的錢 還沒有付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足認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財產損害已達經濟窘迫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子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李子萱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 往取物及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 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子萱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 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查被告李子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犯案時 間共3 日,每日各領取5,000 元之報酬,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我所有,是我犯本案用來跟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是就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屬 被告李子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 告李子萱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0元(計算式:5000×3 =15 000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維旭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抵債才去犯案,但是債務沒有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旭為同一以詐術為手段,由3 人以 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由被告陳維旭擔任收取存簿、提款卡之收簿手兼 提款車手,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簡 陳素日簡天送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維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據前 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陳維旭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被告陳維旭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9、 30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中 ,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35 至139 頁)。又被告陳 維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陳維旭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首次 犯案,是被告陳維旭上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既非被告陳維旭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犯案,即不得 另對被告陳維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維旭前揭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6976號案 件,就被告李子萱部分,認其涉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間某日,在臺 灣地區某處,介紹趙海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下列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 案件審理中)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工作,而招募趙海霖加 入及參與游家麒、「阿峰」等人所屬以詐術為手段,由3 人 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嗣趙海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0月21日至23日 間,假冒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詹鴻 基施詐,致詹鴻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交出,經該詐欺集團取得後,由趙海霖在桃園市中壢 區等處,接續提款得手等情。認被告李子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因吸 收本案被告李子萱所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等情。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 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 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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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