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90號、109 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萱均坦承犯行,相關共犯均已到案 ,且均在監,本案已無勾串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參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涉案者多,此類集團性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時,常 相互示警,規避查緝,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共 犯未到案,且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而 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仍有待釐清,復尚未進行準 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對社會經濟 、交易信用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8 月25日延 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考 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案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所涉罪嫌之相關事證已 調查完畢,復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
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 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又被告如 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如未能 具保,應自109 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