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麒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99、3890、4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子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9 月間,加入游家麒、林宥全、陳維旭(由本院另 行審結)已參與其中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組織,由陳維旭、李子萱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 及提款車手,林宥全擔任提款車手,游家麒則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游家麒、林宥全、陳維旭、李子 萱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簡陳素日,並 自稱為員警,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並涉嫌洗錢,需比對存 摺及提款卡指紋云云,致簡陳素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 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本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陳素日臺銀帳戶)及其配偶簡天送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天送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放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振興國小旁之候車亭座椅上。陳維旭旋即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宇」、「陳○文」指示,前往該 處拿取簡陳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前往 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 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金錢後,於當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收取之 存摺、提款卡,與所提領之金錢均交給游家麒。游家麒又先 後於108 年10月2 日19時36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109 年 10月3 日0 時10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附近,將簡陳素日及簡天 送之上開提款卡交予林宥全,由林宥全於如附表編號7 至16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將各該帳戶提款卡插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自簡陳素日及簡天送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7 至16 所示之金錢,並均於同日提領完畢後不久,即將提領之金錢 交予游家麒。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108 年10月3 日10時 許撥打電話給簡陳素日,接續以相同之事由,致簡陳素日陷 於錯誤,依指示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陳素日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裝米的袋子內彌封後, 放在上開振興國小候車亭旁花圃內。李子萱旋即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阿峰」之指示,前往該處候車亭拿取簡陳素日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與游家麒會合,將包裹 交給游家麒後,游家麒即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時間,將 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 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 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均 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予李子萱。李子萱又於108 年10月4 日11時12分前不久之同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 麒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 於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時間,先後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同區中正路73 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同區中正路58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將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
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 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 予李子萱。李子萱再於108 年10月5 日10時56分許前不久之 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游家麒會合後,游家麒 將簡陳素日元大銀行之提款卡交予李子萱,由李子萱於如附 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中壢郵局,將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簡陳素日元大銀行帳 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金錢後,將提款卡及 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予游家麒,游家麒則交付5,000 元之報酬 予李子萱。陳維旭、林宥全、李子萱交予游家麒之上開金錢 ,除游家麒所取得總提領金額1 %及交予李子萱共15,000元 之報酬外,其餘金錢則由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徐○ 瑋」之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陳素日察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 年2 月5 日12時許,持 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李子萱位於桃 園市○○路00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李子萱所有、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陳素日、簡天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 、162 、170 、180 頁),與共同 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 40頁、第76至8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 99號卷第143 至14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89 至293 頁 、第323 至324 頁、第337 至341 頁),告訴人簡陳素日、 簡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證人陳 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 至143 頁),互核均大 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李子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局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蒐證照片、簡陳素日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簡天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簡陳素日 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0日元銀字第1090000590號函及所附簡陳素日帳 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1日營 存字第10950006361 號函及所附簡陳素日與簡天送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 索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第45 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7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8 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 5 頁、第157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7 至191 頁、第19 7 至20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 第27頁、第37頁、第39至44頁、第55至75頁、第83頁、第91 至111 頁、第119 頁、第139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5 至183 頁、第193 頁,前揭偵卷第19頁)。基上,足認被告 游家麒、林宥全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前揭犯行,均 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 項第2 款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外,尚有 「黃○宇」、「陳○文」、「阿峰」、「徐○瑋」等人,分 工模式係冒用員警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取走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 為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林宥 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持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 訴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提領取得之款項, 係其等與被告游家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 得,被告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將款項交予被告 游家麒,再由被告游家麒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徐○瑋」之 指示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足徵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 萱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 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 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 罪名之意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另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共同 被告陳維旭、李子萱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 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居中聯繫、取款及 轉交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 旭、李子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先後對告訴人簡陳素日施以詐術, 及被告林宥全與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有分次提領告訴人 簡陳素日及簡天送帳戶內之款項,惟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告訴人簡陳 素日及簡天送之臺銀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游家麒、林宥全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均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提款、收款等工 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簡陳素日、簡天送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酌以 本案犯罪分擔中,被告游家麒負責接應車手、收款上繳之工 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宥全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 ,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均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游家麒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 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宥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 ,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並兼衡被告游家麒、林宥全 之前科素行(2 人均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及告訴人簡陳素日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希望被告還我錢,我先生(即告訴人簡天送)生 病,我需要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足認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已達經濟窘迫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游家麒以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其已收 受,業經被告游家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52 頁)。依此計算被告游家麒所得之報酬為13,120元(計 算式:0000000 ×1 %=13120 ),應於被告游家麒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宥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尚未收到酬勞,也沒有因當車手而減免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2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共同被告李子萱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經其供稱為犯本案時與被 告游家麒聯繫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非 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所有,自無庸於其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均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家麒、林宥全為同一以詐術為手段, 由3 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由林宥全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游家麒則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其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簡陳素日及簡天送之行為。因認被 告游家麒、林宥全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接應車手收 款上繳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同 被告陳維旭、李子萱,及「黃○宇」、「陳○文」、「阿峰 」、「徐○瑋」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嗣由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依指示前往收取,並由被告 林宥全及共同被告陳維旭、李子萱持各該銀行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均交由被告游家麒上繳,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 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查被告游家麒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 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07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36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審理中 ;另被告林宥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後於108 年 9 月6 日、108 年9 月20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其此些 行為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至86頁 、第111 至119 頁)。又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案,上開案件是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62 頁) 。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家麒、林宥全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案,是被告游家麒 、林宥全上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 非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犯案,即不得另 對被告游家麒、林宥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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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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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2│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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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3│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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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9 月│臺灣銀行│29,000元 │陳維旭 │
│ │ │27日15時44│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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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29│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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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6 萬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31│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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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9 月│臺灣銀行│29,000元 │陳維旭 │
│ │ │27日16時32│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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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36│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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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40│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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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29,000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41│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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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10萬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51│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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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簡陳素日臺銀帳戶│108 年10月│臺灣銀行│49,000元 │林宥全 │
│ │ │2 日19時52│桃園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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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簡天送臺銀帳戶 │108 年10月│臺灣銀行│6 萬元 │林宥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