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7號
PTDM,109,金簡,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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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259號、第8418號、第10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金
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復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某時,至屏東縣里港鄉某 7-11超商,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A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或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高薇涵、陳于姍(起訴書誤 載為陳「宇」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文珠、賴 麗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莊復翔前揭A 、B 帳戶內。嗣因高薇涵等人發覺有異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薇涵、陳于姍林文珠賴麗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復翔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薇涵、陳于姍林文珠賴麗芳於警詢之證 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8 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3854號函 暨所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 年6 月20 日至108 年6 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8 月12日儲字第108018246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網路銀行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林園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ATM跨行存款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莊復翔將其上開A 、B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遭詐欺被害人 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 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A 、B 帳 戶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麗芳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高薇涵、陳于姍林文珠賴麗芳之部分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 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等4 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A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B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 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 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 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準此,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 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 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高薇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20時│108 年6 月24日│49,123元│B 帳戶 │
│ │ │30分許,撥打電話與高薇涵,佯裝網│21時8 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設定錯誤,將│ │ │ │




│ │ │溢扣款項云云,致高薇涵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108 年6 月24日│49,123元│B 帳戶 │
│ │ │至B 帳戶。 │21時10分許 │ │ │
│ │ │ │ │ │ │
├──┼────┼────────────────┼───────┼────┼─────┤
│ 2 │陳于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21時│108 年6 月24日│26,103元│A 帳戶 │
│ │ │42分許,撥打電話與陳于姍,佯裝網│22時58分許 │ │ │
│ │ │路商家並向其誆稱:因駭客入侵致錯│ │ │ │
│ │ │誤下單云云,致陳于姍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 │ │ │
│ │ │A 帳戶。 │ │ │ │
├──┼────┼────────────────┼───────┼────┼─────┤
│ 3 │林文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22時│108 年6 月24日│11,123元│A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與林文珠,佯裝網路商│23時16分許 │ │ │
│ │ │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對其│ │ │ │
│ │ │連續扣款云云,致林文珠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 │ │
│ │ │至A 帳戶。 │ │ │ │
├──┼────┼────────────────┼───────┼────┼─────┤
│ 4 │賴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22時│108 年6 月24日│29,987元│A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與賴麗芳,佯裝網路商│22時36分許 │ │ │
│ │ │家並向其誆稱:因駭客入侵,欲確認│ │ │ │
│ │ │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賴麗芳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108 年6 月24日│29,985元│A 帳戶 │
│ │ │項至A 帳戶。 │23時11分許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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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