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5號
PTDM,109,訴,73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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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彬與告訴人陳振永為鄰居,因出於 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19時許, 在屏東市三塊厝1 之6 號住處前,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其受 有顏面挫傷併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於109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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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