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4號
PTDM,109,訴,704,202010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之「曾于珍」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曾于珍」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品澤前經營菸酒買賣時,曾于珍曾為其員工,李品澤於民 國103 年間欲成立永鑫商行經營菸酒買賣,並由曾于珍商請 其友人蔡宜家擔任負責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經高雄市政 府核准設立,然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未能覓得適合店面而未實 際營業。嗣於105 年3 月間,李品澤曾于珍共同經營永鑫 商行,並請曾于珍擔任永鑫商行之負責人,曾于珍同意後, 由李品澤委由葉惠禎於105 年3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永 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珍(商行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3樓),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同意變更( 105 年3 月10日登記變更)。惟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 珍後,亦未覓得適合之店面開店營業,曾于珍本人亦未就稅 籍部分至國稅局辦理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無法領 取發票使用),故雙方合作共同經營之事因此作罷。惟事後 李品澤為了能以永鑫商行名義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大量進貨後再私下出售以牟利 ,未經曾于珍同意,於105 年4 月8 日在台南地區,私自請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曾于珍私章1 枚(未扣案),連同其手 中持有之永鑫商行原有之店章(未扣案),於同日(105 年 4 月8 日)至臺南市佳里區臺灣菸酒公司臺南佳里營業所, 於「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蓋用上述偽造之曾于珍印章 於「負責人蓋章」欄位,並蓋用永鑫商行店章於「發票章或 店章」欄位,以示永鑫商行負責人曾于珍臺灣菸酒公司佳 里營業所申辦臺灣菸酒客戶卡(按有客戶卡才能向臺灣菸酒



公司進貨),連同曾于珍身分證(以租屋名義向曾于珍取得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 字第10560318700 號函(同意永鑫商行負責人變更為曾于珍 )、永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等文件,提出予臺灣菸酒公司佳 里營業所承辦人,承辦人不察而核准申請,足生損害於曾于 珍及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李品 澤即在曾于珍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5 年4 月13日至同年12 月22日之間,以永鑫商行曾于珍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 業所大量進貨菸酒等商品共計19筆,並由李品澤販售給他人 。嗣曾于珍於106 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出之永 鑫商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之違章銷售額共計59,159,561元, 乘以營業稅稅率5%,得出違章稅額2,957,978 元)、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金額4,436,967 元),始發現上情。二、案經曾于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品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于珍及證人張永吉 、葉惠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於106 年12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6262400 號函所 附永鑫商行商業登記卷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 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臺灣菸酒公 司臺南營業處107 年4 月3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70001236 1 號函及所附臺灣菸酒公司台南佳里營業所「臺灣菸酒客戶 卡申請書」、曾于珍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18700 號函、永鑫 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05 年(4 月13日至12月22日)永鑫商 行於佳里營業所訂購明細表(含各筆訂購之發票及菸酒發貨 通知單、銷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出之永鑫商行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曾于珍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曾于珍之印章、印 文及盜用永鑫商行店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多次以永鑫商行曾于珍名 義向臺灣菸酒公司佳里營業所進貨菸酒等商品共計19筆,乃 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刻印偽造告訴人印章以申 請臺灣菸酒客戶卡,並持之行使供己進貨銷售達19筆,造成 告訴人對個資管理及經濟稅務信用之損害及臺灣菸酒公司該 段期間對於客戶管理及經營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進貨銷售達 19筆,違章稅額共計2,957,978 元、行為持續8 個多月,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偽造文書之手段、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審酌被告上開所犯,造成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 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若諭知緩刑,俟該案確定 後本案之緩刑亦非無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撤銷,故認前揭所科 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上之偽造告訴人曾 于珍印文1 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977 號卷第87、109 頁),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偽刻告訴人曾于 珍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之「臺灣菸酒客戶卡申請書」已交由臺灣菸酒公司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