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桂
楊建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桂之父楊永良於民國109 年1 月24 日下午1 時許,在楊永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住處斜對面,與遛狗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即鄰居邱志雄 因細故口角,被告楊清桂與被告即楊清桂之子楊建寶在上開 處所內聽聞渠等間之爭執聲,遂外出查看,見狀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被告楊清桂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右大腿,經在場 鄰居制止始停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耳瘀傷、右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並撤 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 年10月21日109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