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峰
林麗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峰與被告林麗欽係朋友關係,其等 於民國108 年6 年6 日0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 號之「大東港KTV 」內消費時,因細故肇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景峰、林麗欽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 林景峰徒手毆打被告林麗欽,致被告林麗欽受有頭枕部鈍傷 血腫之傷害;被告林麗欽則持酒杯砸向被告林景峰,致被告 林景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景峰、林麗欽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景峰、林麗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成立 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