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4號
PTDM,109,訴,58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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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蕭正賢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獨自徒手竊取陳美雪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支票1 張(票號:DA0000000 )及李宗旭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得手,並於同年月26日持上 開支票提示經退票(蕭正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 前案),劉麗君實際上均未參與前案之竊取過程。蕭正賢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7偵查庭內,檢察官就上揭劉麗君有無 涉嫌前案共同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訊問蕭正賢時,並 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後,蕭正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接續虛偽證稱:「(問 :你剛稱你跟劉麗君一起去偷支票,為何當時會跟劉麗君一 起去偷?)因為她當時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叫我去偷,如果 有的話要分我,沒有具體說要分我多少錢。」、「(問:你 當天是在何地方跟劉麗君碰面約好要去偷東西?)大溪仁和 國中陸橋旁邊。」及「(問:你剛剛稱劉麗君是因為要吸毒 跟你約好去偷,當天你沒有拿錢給她,她都沒有任何反應? )沒有。」云云,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復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蕭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0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0 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陳美雪於警詢中,證人劉麗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47 號卷<下稱桃偵31447 號卷>第 27至30頁、第37至39頁、第151 至152 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7 日108 年度偵字第31447 號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8 年 10月3 日台票桃字第1080000365號函暨附件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見桃偵31447 號卷第47至55頁、第11 9 至123 頁、第139 頁)。又劉麗君於前案案發時間,其確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於108 年 9 月23日、同年月26日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等情,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09 年2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723號函暨附 件病情內容回復表、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國軍桃 園總醫院109 年6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435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桃偵31447 號卷第155 至181 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57頁),足認劉麗 君確未共同參與被告所犯前案無訛。再被告所涉前案,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 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9 年1 月7 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就前案關於劉麗君有無共同竊盜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 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承辦前案之檢察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 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 字第17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然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 年1 月 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 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依此,本院認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結論直接援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 判例之意見,亦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之修正,而 不再適合直接引用。又參諸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尚有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真實。查被告虛偽證稱劉麗君為其所犯前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未獲承辦前案之檢察官採納,檢察官並對劉麗君所涉前 案於109 年3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桃



偵31447 號卷第187 頁正反面),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偽證罪之犯行,足見被告雖終 有悔悟,然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及減省偵查資源之 勞費,故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72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有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 刑前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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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