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2號
PTDM,109,訴,522,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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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62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2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永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永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 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家富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承其獲利來自於買入與賣出間數量的差額(即相同價 格販入賣出,但買入的數量較多,賣出的數量較少,賺取其 間差額)(本院卷第30、72頁),已足見其確實是為營利而 販賣毒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 應該採信,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 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109 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販毒之金額為5 百元至1 千5 百元、 次數15次、對象4 人、販毒之數量及金額均不高、自始即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暨考量其目前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為被告 所有,且各供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之用,業據被告坦 承無訛(109 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 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吸食器、藥鏟、毒品殘渣袋),均為被告 另行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且無證 據足認為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尚 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莊鎮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1 │李家富│109年1月13日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9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東港鎮沿│郭永吉於109 年1 月13日18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海路大鵬灣管理│4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1) │ │處路口 │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徵之。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2 │李家富│109年2月26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10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2 月26日17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2) │ │31之1 號住處外│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徵之。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3 │李家富│109年3月3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9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東港鎮大│郭永吉於109 年3 月3 日18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潭路全家便利超│4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3) │ │商外 │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徵之。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4 │李家富│109年3月4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餘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3 月4 日16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54分許、18時13分許、19時58│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4) │ │31之1 號住處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用│ │徵之。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郭永吉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上列金額│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家富放│ │ │
│ │ │ │在屋內之牛仔褲內,李家富則│ │ │
│ │ │ │免除郭永吉先前所欠之500 元│ │ │
│ │ │ │債務,另於翌日交付500 元予│ │ │
│ │ │ │郭永吉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5 │李家富│109年3月19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50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東港鎮大│郭永吉於109 年3 月19日18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潭路全家便利超│17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4│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5) │ │商外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用│ │徵之。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6 │李家富│109年3月27日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3 月27日19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36分許、19時51分許,以其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6) │ │31之1 號住處外│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與李家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 │徵之。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交易。 │ │ │
├──┼───┼───────┼─────────────┼─────────┼─────────┤
│ 7 │李家富│109年4月7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7時45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56分許、17時39分許,以其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7) │ │31之1 號住處外│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與李家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 │徵之。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交易。 │ │ │
├──┼───┼───────┼─────────────┼─────────┼─────────┤
│ 8 │李家富│109年4月9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51分後之同│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日某時許 │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4 月9 日18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8) │ │縣東港鎮下廍路│39分許、18時51分許,以其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31之1 號住處外│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徵之。 │
│ │ │ │與李家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交易。 │ │ │
├──┼───┼───────┼─────────────┼─────────┼─────────┤
│ 9 │李家富│109年4月11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4 月11日16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19分許、17時14分許、17時47│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9) │ │31之1 號住處外│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用│ │徵之。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10 │李家富│109年4月13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李家富位在屏東│郭永吉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縣東港鎮下廍路│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0)│ │31之1 號住處外│0000000000門號與李家富所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徵之。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11 │鄭龍益│109年2月27日 │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2時30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捌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林邊鄉中│郭永吉於109 年2 月27日20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山路152 號佳香│39分許、20時48分許、20時58│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11)│ │味檳榔攤 │分許、21時59分許,以其持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 │,追徵之。 │
│ │ │ │鄭龍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0│ │ │
│ │ │ │123788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交易。 │ │ │
├──┼───┼───────┼─────────────┼─────────┼─────────┤
│ 12 │楊祐圳│109年3月6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40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林邊鄉田│郭永吉於109 年3 月6 日17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 │厝村某早餐店旁│44分許、18時8 分許、18時2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12)│ │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00000門號與楊祐圳所持用│ │徵之。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13 │楊祐圳│109年4月中旬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某日某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林邊鄉中│郭永吉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山路152 號佳香│0000000000門號與楊祐圳所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13)│ │味檳榔攤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 │徵之。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14 │甘啟祥│109年3月27日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林邊鄉中│郭永吉於109 年3 月27日19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山路152 號佳香│1 分許、19時6 分許、19時33│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14)│ │味檳榔攤 │分許、19時34分許,以其持用│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 │徵之。 │
│ │ │ │甘啟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3│ │ │
│ │ │ │283981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交易。 │ │ │
├──┼───┼───────┼─────────────┼─────────┼─────────┤
│ 15 │甘啟祥│109年4月9日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郭永吉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21時許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柒月。 │卡壹張)沒收;未扣│
│附表│ │屏東縣林邊鄉中│郭永吉於109 年4 月9日13時4│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 │山路152 號佳香│9分許、15時8 分許、15時33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15)│ │味檳榔攤 │分許、15時39分許、18時38分│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許、18時40分許、20時21分許│ │徵之。 │
│ │ │ │、20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甘啟│ │ │
│ │ │ │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 │81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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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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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