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157、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聖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育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插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牌手機2 支作為交 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張允斌、潘洋振、陳維志等人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 午5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800 號房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育聖所持用之上開ASUS牌手機2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其中ASUS牌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發還所有人 藍意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陳育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30 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 至33頁反面;偵卷一第277 至280 頁、第28 9 至292 頁;偵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第22頁、第94頁、第 14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允斌、潘洋振、陳維志、證 人即被告之妻藍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 (見警卷第177 至186 頁、第283 至287 頁、第327 至338 頁;第387 至400 頁;偵卷一第275 至276 頁;偵卷二第63 至67頁、第129 至131 頁、第195 至199 頁),並有本院10 8 年聲監字第801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480號、109 年聲 監字第60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79 、330 、331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手機門號查詢結果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張允斌、潘洋振、陳維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93 、29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搜索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 頁、第109 至119 頁、第137 頁、第303 頁、第353 至35 7 頁、第409 至415 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有扣案之AS 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未扣 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 發還藍意雯,下同)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雖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獲 利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所為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 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 前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 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次犯罪為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查被 告所犯各罪,考量其以類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次數 、對象、各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現未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均分別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94頁、第145 頁),是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允斌、潘洋振、陳維志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 示之金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因張 允斌賒帳,故被告尚未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 易金額,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 支、分裝袋3 包、監視器主機1 台,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 │地點 │ │ │交易金額 │沒收 │
├──┼───┼────┼─────┼─────┼───────┼─────┼─────────┤
│ 1 │陳聖│張允斌 │108 年10月│陳聖位在│陳育聖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7 日下午7 │屏東縣萬巒│0000000000號手│命,新臺幣│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8 分許 │鄉民生路16│機與張允斌持用│(下同)2,│捌月。扣案之ASUS牌│
│ │ │ │ │9 之2 號住│門號0000000000│000 元 │手機壹支(含門號O│
│ │ │ │ │處附近之某│號手機聯繫後,│ │九六八九五二三一八│
│ │ │ │ │公園 │於左列所示交易│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時間、地點,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陳育聖販賣如右│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列所示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張允斌。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聖│張允斌 │108 年10月│陳育聖位在│張允斌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20日下午11│屏東縣萬巒│0000000000號手│命,1,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17分許 │鄉民生路16│機與陳育聖持用│元(張允斌│柒月。扣案之ASUS牌│
│ │ │ │ │9 之2 號住│門號0000000000│賒帳) │手機壹支(含門號O│
│ │ │ │ │處門口 │號手機聯繫後,│ │九六八九五二三一八│
│ │ │ │ │ │於左列所示交易│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時間、地點,由│ │。 │
│ │ │ │ │ │陳育聖販賣如右│ │ │
│ │ │ │ │ │列所示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 │ │
│ │ │ │ │ │張允斌,惟張允│ │ │
│ │ │ │ │ │斌尚未給付1,00│ │ │
│ │ │ │ │ │0 元與陳育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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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聖│潘洋振 │109 年2 月│屏東縣新埤│陳育聖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7 日下午8 │鄉萬隆村之│0000000000號手│命,5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6 分許 │沿山公路(│機與潘洋振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ASUS│
│ │ │ │ │即屏185 縣│門號0000000000│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道)某處路│號手機聯繫後,│ │O九六八九五二一八│
│ │ │ │ │旁 │於左列所示交易│ │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陳育聖販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如右列所示之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包與潘洋振。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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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聖│潘洋振 │109 年2 月│屏東縣新埤│陳育聖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13日(起訴│鄉萬隆村海│0000000000號手│命,5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書誤載為2 │風寮之沿山│機與潘洋振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ASUS│
│ │ │ │月17日,業│公路某處路│門號0000000000│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經公訴檢察│旁 │號手機聯繫後,│ │O九六八九五二一八│
│ │ │ │官當庭更正│ │於左列所示交易│ │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下午5 時│ │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7分許 │ │,由陳育聖販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如右列所示之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包與潘洋振。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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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聖│潘洋振 │109 年2 月│同上 │陳育聖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20日中午12│ │0000000000號手│命,5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52分許 │ │機與潘洋振持用│ │陸月。未扣案之ASUS│
│ │ │ │ │ │門號0000000000│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號手機聯繫後,│ │O九六八九五二一八│
│ │ │ │ │ │於左列所示交易│ │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陳育聖販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如右列所示之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包與潘洋振。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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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聖│陳維志 │109 年3 月│陳育聖位在│陳維志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陳育聖販賣第二級毒│
│ │ │ │3 日下午8 │屏東縣萬巒│0000000000號手│命,1,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時許 │鄉佳和村民│機與陳育聖持用│元 │柒月。未扣案之ASUS│
│ │ │ │ │生路169 之│門號0000000000│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2 號住處門│號手機聯繫後,│ │O九六八九五二一八│
│ │ │ │ │口 │於左列所示交易│ │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時間、地點見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由陳育聖販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如右列所示之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包與陳維志。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