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5號
PTDM,109,訴,275,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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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西班牙GAMO製CFR 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進興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至2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 ○0 號「BCS 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專 賣屏東民生店」,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 元之價格購入 西班牙GAMO製CFR 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號:04-1C-000000-00 ,下稱涉案空氣槍),並藏 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 號之住所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08 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左輪CO2 手槍1 枝 (含5 粒填彈器;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 平方 公分,未具殺傷力)、涉案空氣槍各1 枝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潘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1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72、75至76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6至21、24至26、30至31、34至35頁),復有 涉案空氣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被告所持有之涉案空氣槍,經警查獲後,將該空氣槍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4.5 mm空氣槍,為西班 牙GAMO製CFR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壓縮彈簧帶 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 (口徑4.5mm 、質量0.517g)最大發射速度為25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3 焦 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日刑鑑字第 1088021999號鑑定書(含照片6 張)1 份(見偵10307 號卷 第135 至137 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參以同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新法修正槍砲 之定義,係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無論適 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 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按制式或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8 年1 至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期間,持有涉案空氣槍1 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涉案空氣槍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涉案 空氣槍,係供自行玩樂之用,此有靶紙照片5 張在卷可佐( 見偵10307 號卷第143 至151 頁),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 持有該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足認被 告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單 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為法令嚴禁之物品,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 、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被 告係因供自己娛樂之用而持有,目的單純,尚非一般擁槍自 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持有涉案空氣槍僅 有1 枝,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認錯,態度良好,應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復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夜校畢業、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8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 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4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 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涉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左輪CO2 手槍1 枝(含5 粒填彈器),雖為被告同 時持有之物品,然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此亦有前揭內政 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非供被告 持有本件空氣槍時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6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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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