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7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 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 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 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 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政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 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有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