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5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15日17時40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 14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69 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