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勒字,109年度,139號
PTDM,109,聲勒,13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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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3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4 月29日21時許,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月30日8 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係 因吸入安非他命氣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68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 警刑A00000000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 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680ng/mL,均已逾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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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