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嘉駿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杜貞儀律師
被 告 徐子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774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第107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徐嘉駿前以被告徐子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 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第774 號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0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30日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 章,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 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 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6 年12月29日利用聲請人徐嘉駿父親徐振文(107 年4 月24日歿)身體不適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就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進而持系爭契約書至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徐振文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依檢方不起訴書所載證人即代書張龍賢偵查中所述「私契是 我按照雙方意思擬定寫的…因徐振文行動不便,我有請徐振 文本人去戶政機關請印鑑證明給我,我去徐振文家,並請徐 振文在私契和公契上面蓋手印…本案過戶程序沒有違反徐振 文的意思,他的精神狀況也正常」等語,然出賣人徐振文非 不識字之人,依張龍賢所證述徐振文精神狀況正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卻出於代書所寫,徐振文僅按捺指印, 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不符合。
⒉證人即代書張龍賢在本件買賣簽約時,即知悉買賣契約可能 涉及法律風險,所以在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找證人陳光裕 (村長)到場當見證人,證人陳光裕證稱「我是張龍賢叫我 過去的,他說有買賣要一個證明我過去是見證的,當時徐振 文還很清醒,只是坐輪椅,張龍賢代書有念契約給徐振文聽 ,問他是不是這樣,徐振文說是…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我不 知道…」等語。若被告找來之代書張龍賢早已推知按捺指紋 之買賣契約書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未帶徐振文至公證人處公 證以確認買賣真意,卻事先找來見證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 ,簽約過程顯有可疑,及證人陳光裕是否證詞不可信,一再 顯示與房地交易契約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有不符。 ⒊證人黃含笑證稱「…徐振文有一子即聲請人但我很少見到他 ,徐振文往生前曾打過一次電話,聲請人有回來一次,之後 徐振文再打,就沒有聯絡上,加上他生病是徐振秀照顧,所 以就有考慮低價轉讓給被告,並說要把被告收為乾女兒,本 案簽約我看一下子就走了,在場還有村長陳光裕及代書張龍 賢,我沒有聽到買賣的錢被告要如何給徐振文」等語,被告 恐亦涉及乘機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卻 未予偵查,僅認此為民事糾紛,實難讓人信服。 ⒋證人邱秋臨證述「本案土地簽約我全程在場,徐振文意識正 常,村長陳光裕和代書張龍賢還有好幾個朋友在場,徐振秀 和被告也在,當時徐振文確實有在契約書上蓋手印,並沒有
人強迫他蓋,當時他的意思是說要買賣,並非贈與,我有聽 到說土地是120 萬元,張龍賢有問被告錢要如何匯給徐振文 ,被告說第一期會匯到徐振文郵局帳戶,之後有無支付或變 更付款方式我不知道…」等語。同為在場證人之邱秋臨有聽 到土地價金120 萬元及匯款方式,證人陳光裕、黃含笑卻均 證稱未聽到買賣錢要如何付?被找來參與在場之見證人對於 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均未感興趣?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⒌聲請人對於證人王岳花證述找不到聲請人,所以房地過戶給 被告等情,實與一般常情相違,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⒍至於被告主張徐振文洗腎看病需要錢,所以買賣房地云云, 然徐振文是否有重大傷病卡?又重大傷病卡之洗腎是否無須 花費等情,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 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 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 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 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 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 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 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聲請人於上揭二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⒈、⒉、⒋、⒌中雖指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諸多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徐振文是我伯父,過戶買賣手續,他的意 識清醒的,因徐振文聯絡不上兒子即聲請人,加上他洗腎、 看病要用錢,本來要過戶給我父親徐振秀,但徐振秀有欠債 ,所以過戶到我這邊等語,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張龍賢 、陳光裕、黃含笑及邱秋臨後,認:⒈依證人張龍賢偵查中 證稱:本案是由我經手辦理,我受被告及徐振秀之委託說要 買一個土地,我就過去,當時還有村長陳光裕、徐振秀都全 程在場,價款是按照公告現值決定,我也是按土地現值去時 價登錄,也按照他們私契約寫的,私契是我按照雙方意思擬 定寫的,先寫私契後,公契我回去用電腦打字,之後我到他 們家,因徐振文行動不便,我有請徐振文本人去戶政機關請
印鑑證明給我,我去徐振文家,並請徐振文在私契和公契上 面蓋手印,公契上金額是按照公告現值,私契是雙方同意價 格寫入的,本案過戶程序沒有違反徐振文的意思,他的精神 狀態也正常等語【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下 稱他2836卷)第61、62頁】;⒉證人陳光裕偵查中證稱:我 是張龍賢叫我過去的,他說有買賣要一個證明,我過去是見 證的,當時徐振文還很清醒,只是坐輪椅,張龍賢代書有念 契約給徐振文聽,問他是不是這樣,徐振文說是,被告和徐 振秀都有在場,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我不知道,當天他們簽 完我就走了,買賣價金如何講定我不知道,我去時他們已經 講好,本案過戶是徐振文兄弟的事情,當時徐振秀在照顧徐 振文,且徐振文願意給他們的樣子等語(他2836號卷第68、 69頁);⒊證人黃含笑偵查中證稱:徐振文往生前,生活由 徐振秀處理,徐振文有一子即聲請人但我很少見到他,徐振 文往生前曾打過一次電話,聲請人有回來一次,之後徐振文 再打,就沒有聯絡上,加上他生病是徐振秀再照顧,所以就 有考慮低價轉讓給被告,並說要把被告收為乾女兒,本案簽 約我看一下子就走了,在場還有村長陳光裕及地政士張龍賢 ,我沒有聽到買賣的錢被告要如何給徐振文等語【屏東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卷(下稱偵10710 卷)第35頁】 ;⒋證人邱秋臨偵查中證稱:徐振文往生前半年,我曾照顧 他2 、3 個月,之後有請王岳花照顧他,徐振秀也有在照顧 徐振文的生活,但實際我不清楚,是他們兄弟的事,徐振文 往生前沒有跟我講過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本案土地簽約我全 程在場,徐振文意識正常,村長陳光裕和地政士張龍賢還有 好幾個朋友在場,徐振秀和被告也在,當時徐振文確實有在 契約書上蓋手印,沒有人強迫他蓋,當時他的意思是說要買 賣,並非贈與,我有聽到說土地是120 萬元,張龍賢有問徐 振秀錢要如何匯給徐振文,徐振秀說第一期會匯到徐振文郵 局帳戶,之後有無支付或變更付款方式我不知道,我並沒有 聽到徐振秀當時說要過戶給被告才要照顧徐振文等語(偵 10710 卷第36頁);⒌證人王岳花偵查中證稱,徐振文往生 前生活是徐振秀處理,我沒有照顧他,至於邱秋臨有無照顧 我不清楚,徐振文的兒子我很少看到,也很少回來等語(偵 10710 卷第37頁);且有卷付印鑑證明(由徐振文親自辦理 收受)1 份(他2836卷第54頁),足證徐振文確有同意將上 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且徐振文亦有於相關契約 書上蓋指印(他2836號卷第9 、46、50頁),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書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 占犯行。又聲請人所提供其與上揭證人之訪談錄音及譯文之
內容,偵查中經勘驗結果,與上揭證人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另王岳花之訪談錄音亦提及,他(指徐振文)就是 在找你,需要你才找你,結果你沒有接,結果找不到你,才 找你叔叔的女兒(即被告),他(指徐振秀)說女兒要給他 (指徐振文)做女兒,說坦白點這跟我們沒有關係,只是說 我們打給你也沒有接等語,有偵查時之勘驗報告暨更正補充 附表1 份【偵10710 (卷首為影印並貼有「告訴人郵寄之錄 音譯文」之標籤)卷內「訪談王岳花2-1 」第1 頁第6 行起 、偵10710 (卷首為影印並貼有「(事)勘驗錄音之報告」之 標籤)卷第2 頁起】為憑,因認被告上揭所辯即屬有據,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據此為不起訴之 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認上述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依法獨立判斷,認原偵查檢察官據 為不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業臻明確,其認事用法並 無錯誤或違法之處。聲請人未能依據卷內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任憑主觀逕指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因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情緒感知 逕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 之理由,均非屬合法有據。
㈢聲請人於上揭二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⒍中另稱關於徐振文有 無重大傷病卡?又重大傷病卡之洗腎是否無須花費等情,未 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云云。查重大傷病卡係屬行 政機關為照顧患有某些類型重大疾病之患者及其家屬,於交 通或醫療等方面得逕行提示該證件即可享有一定優惠而核發 等,以及已取得該等重大傷病卡者,就醫是否另須支付其他 費用,均與持有重大傷病卡者是否意識清楚並無關聯;是上 開事項並非調查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罪時應審究之事證,原偵查檢察官 就上述事項雖未予以調查,但並不影響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 涉有告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上揭二㈡交付審判意旨⒊指述被告另涉有乘機詐 欺或詐欺之罪嫌,惟此部分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 涉犯此事實,原處分縱未就此部分事實而為調查並為不起訴 或再議駁回處分,但此部分顯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 圍,自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張龍賢等詳予調查 、斟酌,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客觀犯行、主觀犯 意或意圖,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 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