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逸民
洪婷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案件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案件被 告李逸民、洪婷瑜於第一審之辯護人,為釐清同案被告即證 人高啟寬、黃競弘、蔡明達、張綵麟於鈞院之供述與筆錄記 載是否相符,有調閱該案民國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之錄 音、錄影光碟之必要,爰聲請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錄 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有 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賭博案件被告李 逸民、洪婷瑜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 案108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前揭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 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揭案件於前揭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