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36號
PTDM,109,聲,123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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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士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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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