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易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向曾季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易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曾季淇及其母黃辰穎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6 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商巧 福」店內,約定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 9,000 元,黃辰穎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經 謝易佐預扣首期利息9,000 元後,曾季淇、黃辰穎實際借得 9 萬1,000 元。其後謝易佐向曾季淇、黃辰穎收取11期共9 萬9,000 元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18.68%;計算式:9000÷ 91000 ×12≒1.1868),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曾季淇、黃辰穎自107 年11月起無力支付利息,曾季 淇乃與謝易佐協商為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而免付利息,並由 曾季淇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5 紙為擔保,經曾季淇支付2 期本金共4 萬元後仍無力償還,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曾季淇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謝易佐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季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黃辰穎所簽發 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曾季淇所簽發之面額2 萬元本票4 紙及存根聯、曾季淇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曾季 淇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借款本金為10萬元,先行預 扣利息9,000 元,年息108 %云云。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 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 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借貸與告訴人曾季 淇、黃辰穎之際,雖約定預扣首期利息,然被告事實上並未 「取得」所預扣之利息,是此部分應非可併計入被告取得之 利息數額。故被告既僅交付9 萬1,000 元與告訴人曾季淇、 黃辰穎,依上開說明,應以該金額認定為貸與之本金,是以 雙方約定每月繳交利息9,000 元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年息應 約為118.68%(計算式:9000÷91000 ×12≒1.1868),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旨所認本金數額及年息均有所誤,應予更正 。
三、論罪
㈠被告實際收取年息之利率約為118.68%,顯然超過民法第20 5 條規範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 罪。
㈡被告按月向告訴人曾季淇、黃辰穎收取重利,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 為,自應將被告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重利罪 之利率認定,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 被告收取利息之基準,故本件被告實際收取年息之利率約為
118.68%,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年息108 %,是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所認利息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得,而收 取高額利息,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尚知坦認犯罪,復於本 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則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是被告必須將本件犯罪所得全數分 期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若再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宣告緩刑 (見上開和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 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確實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