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3號
PTDM,109,簡上,5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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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22號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禹劭於民國106 年4 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 中之運彩社團結識賴建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賴建良佯稱投資購買運彩,保證有 每週8 %投資回報之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8萬5,000 元)至陳禹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間陳禹劭僅於106 年6 月1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6 月9 日)匯款6,435 元、106 年6 月19日匯款6,000 元(共計:1 萬2,435 元)予賴建良,俾 以搪塞取信賴建良並便以進一步欺騙,嗣因賴建良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禹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當事人戶政資 料異動歷程單、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賴建良所匯 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牌認識賴建良,常會一起投資買牌, 然後有天他問我還有投資什麼,我回他說還有玩北京賽車, 但有跟他說不是穩賺,他就決定匯錢給我幫他簽牌下注。我 沒有保證獲利,68萬多是他請我幫他下注,有輸有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4 月下旬, 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運彩類社團(社團名稱我已忘記)上認 識一位暱稱「禹劭」之男子,並交換FACEB00K、通訊軟體WE CHAT及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進行連絡,「禹劭」使用手機簡 訊向我稱投資購買運彩保證有每週8 %投資回報,我同意之 後於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26日止,陸續匯款約68 萬元至其提供給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途「禹劭」有陸續每次匯給我幾千元稱是投資所得,故 我才會相信投資有成果才繼續投資匯款。但自106 年9 月開 始我使用FACEBOOK向「禹劭」催討投資回報,「禹劭」開始 用各式理由推拖日後匯入,但都不見其有所行動或有資金匯 入我帳戶,我陸續催討至107 年9 月18日使用FACEBOOK向「 禹劭」催討資金,但是「禹劭」就已讀不回,故我發現遭到 「禹劭」詐騙。我是使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陳禹劭),匯款時間如下:第一筆於106 年6 月3 日 匯款30,000元、第二筆於106 年6 月6 日匯款30,000元、第 三筆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20,000元、第四筆於106 年6 月 10日匯款25,000元、第五筆於106 年6 月29日匯款200,000 元、第六筆於106 年7 月14日匯款350,000 元、第七筆於10 6 年8 月26日匯款30,000元,共七筆款項68萬5,000 元。「 禹劭」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陳禹 劭),匯入資金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筆,款項如下: 第一筆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6,435 元、第二筆於106 年6 月19日匯款6,000 元,共12,435元。我認為「禹劭」是利用 穩定投資報酬詐騙我,且中間也有些許資金回來取信我繼續 騙取我更多資金,我會認為「禹劭」有能力以運彩為工具可 穩定獲利並回報資金給我,是因為「禹劭」他確實有於106 (筆錄誤載為107 )年6 月9 日匯入投資回報6,435 元,故 我認為他有穩定獲取資金並回報給我的能力等語(見警卷第 2 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



卷第12至1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 至29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款項之過程,被告均 未表明所收款項係受告訴人委託簽注而無返還義務之旨,反 係一再推託而未具體承諾返還款項,被告甚至向告訴人陳稱 :「我說會擔就會擔,因為我知道你是信我才敢投」之語( 見警卷第26頁),且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設之帳戶內,即於同日遭轉帳或提領(除附表編號3 於翌日 轉帳外)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4 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76159 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顯見被 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加以利用之舉,其卻無法提出各該款 項之簽注標的紀錄及去向,難以認定被告所為辯之情為真, 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7 次匯款如附表 所示共計68萬5,000 元,犯罪時間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共計68萬5, 000 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 萬2,435 元外,尚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7萬2,565 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 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
│ 1. │106 年6 月3 日│ 30,000元│
├──┼───────┼─────┤
│ 2. │106 年6 月6 日│ 30,000元│
├──┼───────┼─────┤
│ 3. │106 年6 月9 日│ 20,000元│
├──┼───────┼─────┤
│ 4. │106 年6 月10日│ 25,000元│
├──┼───────┼─────┤
│ 5. │106 年6 月29日│200,000 元│
├──┼───────┼─────┤
│ 6. │106 年7 月14日│350,000 元│
├──┼───────┼─────┤
│ 7. │106 年8 月26日│ 30,000元│
├──┴───────┴─────┤
│ 共計:68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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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