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109
年度簡字第9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憲昌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之鐮刀1 支,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余俊興(業經判決確 定,下稱告訴人)係趁被告與鄰人聊天時刻意騎乘腳踏車自 背後撞擊被告成傷,並在場侮罵被告。被告因年老力衰,迫 不得已,始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農用鐮刀,並持該鐮刀刀背 反擊,方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所為僅意在告誡告訴人,且 被告係持前揭鐮刀刀背反擊,行為尚稱理智,否則告訴人所 受傷勢絕非僅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外傷,可見被告行為 顯可憫恕,又被告此次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而予以反擊,且 被告已年逾70,實不願留下刑事前案紀錄,遺憾終生,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處理,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第1 第1 項、第3 項亦明。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 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 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復已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 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亦遭告訴人攻擊受 傷,惟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列 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且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危險性甚高,原審量處拘役 50日,罰當其罪,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或求得告訴人諒解,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雖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索賠 過高致雙方未能和解等語,然依卷存訴訟資料,並未見被告 曾試圖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情形,且被告本案係持鐮刀反 擊,稍有不慎即可能致人死、傷,行為危險之性甚鉅,為使 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所致生之影響,本院認 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僅因被 告表示其年事已高,不願留下刑事紀錄等語,即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簡易判決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部分均 誤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不無疏漏,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955 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昌
被 告 余俊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余俊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憲昌、余俊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憲昌、余俊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余俊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因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余俊 興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余俊興所犯本件係傷害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 ,是本院審酌被告余俊興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 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憲昌、余俊興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吳憲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 等所受傷勢、被告吳憲昌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害較大、渠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吳憲昌所有,且係供被告吳憲昌 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吳憲昌供承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吳憲昌
余俊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昌與余俊興素有糾紛。余俊興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8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 ,見吳憲昌正與人聊天,余俊興先以踢踹吳憲昌之機車等方 式挑釁之,余俊興與吳憲昌旋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憲昌進而自其機車內取出鐮刀1 把,朝余俊 興揮砍,致余俊興受有頭皮1 處撕裂傷(約3 公分)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吳憲昌則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 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吳憲昌與余俊興拉扯 鐮刀而僵持不下,經勸說後,雙方始行罷手,並為警扣得上 開鐮刀1 把。
二、案經吳憲昌及余俊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至被告余俊興雖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然其已坦認有以手扣住 被告吳憲昌之脖子且雙方扭打在地等情,且有證人黃許星及 西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 份暨 擷圖3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4 張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2 人之傷害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憲昌及余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吳憲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