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85號
PTDM,109,簡,178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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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眞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
3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就偽證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緝
字第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眞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峰賢(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海洛因及偽證部分,業經本 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真,嗣將車輛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 上開車輛內扣得李峰賢所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5顆、海 洛因2 包等物。吳佳眞明知上開子彈及海洛因均為李峰賢所 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就扣案上開子彈及海洛因為何人所有等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 :扣案海洛因是否你所有?)不是,…車子是孫士惠讓渡給 我,我沒有整理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車子內放了些什麼, 昨天要撿打火機,才在副駕駛座的椅子內發現海洛因,我不 知道該怎麼辦,我把它塞在手機盒子內。」、「(問:車上 的子彈?)我不知道,警察在後座的包包內找到的,包包不 是我的。」、「(問:包包不是你的是誰的?)我不確定是 否是孫士惠,但我在他家看過。」、「(問:你說看過是看 過槍還是子彈,還是都有?)點頭」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
二、本院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 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6 月27日檢 察官訊問時,就扣案上開子彈及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之重要關 係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 偽證罪責;至承辦檢察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 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4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就偽證罪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偵查中 自白犯本案偽證罪,足見被告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且其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 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所為之虛偽證 詞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尚未造成實質具體 之重大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 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 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 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峰賢
被 告 吳佳眞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峰賢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5顆及海洛因2 包,(毛重3.96及0.21公克,淨重合計3.7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萬倉街與民權路口,李峰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車牌之附載吳佳眞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李峰賢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1公克、 1.98公克)及上開子彈、海洛因2 包(施用毒品、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結)。惟李、吳二人於同日晚間經移 送本署偵辦,在移送過程中,李峰賢教唆吳佳眞偽證稱:將 子彈及海洛因推說係孫士惠(綽號小玉)所有。李、吳二人 隨即當晚在本署偵查中,本署檢察官就共同被告事項對之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李峰賢虛偽證稱:查獲之海洛因及子彈係 孫士惠遺留云云;吳佳真偽證稱:海洛因係孫士惠所遺留, 裝子彈之包包,曾在孫士惠家見過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 偵查之正確性。
二、吳佳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0 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上午,本署偵查中 自首前開犯行,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 、被告吳佳眞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106 年10月24日訊問 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峰賢之自白:(1)坦承偽證,惟辯稱:當日係「大 胖治」所駕車,伊替大胖治頂罪。(2)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係伊所有。惟查,(1)依偵查報告所述,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係後車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體積重 量極輕,乘客豈有散置後車箱之理。(2)本件若係「大胖 治」駕車,吳、李二人豈會數小時前同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李峰賢免費提供 吳佳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6 年度偵字第 7430號)。(3)若非教唆,吳、李二人豈會不約而同推給 孫士惠
3、 吳佳眞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署結文 及訊問筆錄、偵查報告。
5 、證人孫士惠之證述:查獲之物與其無關,上開車雖係抵債予 吳佳眞,惟初始係遭李峰賢開走車,吳、李兩人係男女朋友 欠抵債過程,李峰賢均參與。




二、核被告吳佳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所犯上 開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 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核被告李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正犯吸 收教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 項罪嫌,持有海洛 因、子彈係想像競合,請論以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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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