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關於「6 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6 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 害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得自本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 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與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 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 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9年4月8日6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少年楊O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高樹鄉圖書館1樓停車場內之腳踏車1部,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少年楊O諺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 年楊O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