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5號
PTDM,109,簡,145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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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豪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宏仔」)之人處取得張琮傑(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依 「宏仔」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2時6 分許,至屏 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丹服 務中心,以張琮傑名義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再於該服務 中心門口將本案預付卡交予「宏仔」,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報酬。嗣「宏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許瑞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許瑞容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瑞容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容(下稱許瑞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 摺存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 營運處108 年8 月9 日屏服字第1080000063號函暨所附本案 預付卡申辦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施行 詐術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 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犯罪者,本欲用以隱瞞自己 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本案預付卡者,將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預付卡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本案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宏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用以撥打電話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 查緝,又造成許瑞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 頁)及造成許瑞容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經許瑞容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 張300 元或500 元,我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緝48卷第51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3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許瑞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3日12│匯款30萬元至曾楓雅
│ │ │12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預│時49分許 │之臺灣銀行帳號004-│
│ │ │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許瑞容│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係許瑞容姪子,急需借│ │內。 │
│ │ │錢云云,致許瑞容陷於錯誤├────────┼─────────┤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108 年5 月14日13│匯款28萬元至朱旭珧
│ │ │戶內。 │時23分許(起訴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誤載為21分許,應│帳號000-0000000000│
│ │ │ │予更正) │4497號帳戶內。 │
│ │ │ ├────────┼─────────┤
│ │ │ │108 年5 月15日12│匯款10萬元至許恆瑋
│ │ │ │時46分許(起訴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誤載為47分許,應│公司帳號000-000000│
│ │ │ │予更正) │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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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