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3號
PTDM,109,簡,116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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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 年12月17日修 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 係於109 年2 月18日12時許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次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於警方搜索時向警 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 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2 支,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以該吸食器施用毒品,衡情上開吸食器 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與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及重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6.69│
│ │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2.56│
│ │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21│
│ │ │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2│
│ │ │公克)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2 組 │
├──┼────────┼─────┤
│ 6 │記事本 │ 1 本 │
├──┼────────┼─────┤
│ 7 │電子產品( 電子磅│ 1 台 │
│ │秤) │ │
├──┼────────┼─────┤
│ 8 │電子產品( OPPO手│ 1 支 │
│ │機) │ │
├──┼────────┼─────┤
│ 9 │電子產品( APPLE │ 1 支 │
│ │手機)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00號5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於109 年2 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 共19.88 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另對楊 宗霖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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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