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46號
PTDM,109,簡,1046,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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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琇


被   告 洪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山琇洪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關於「 現場照片6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 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洪山琇洪秀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



洪山琇洪秀英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其等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 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洪 山琇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洪山琇洪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及第268 條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 至108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2 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 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 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 賭客對賭,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山琇所有,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山琇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承明確(見選偵卷第17、113 頁),爰依前揭規定,在 被告洪山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洪秀英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選偵卷第22 、119 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洪秀英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洪山琇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05 年年底開始經營六合 彩,大支伊報給組頭,每支牌支約賺新臺幣(下同)0.5 元 ,每期約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小支的牌支伊自己吃起來, 沒有報給組頭,有賺的話每期約5 百元至1 千元等語(見選 偵卷第181 頁);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 洪山琇經營六合彩每期約獲利3 、4 千元等語(見選偵卷第 23、178-179 頁),渠等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洪山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 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洪山琇較有利之認定,以105 年12月 31日(即六合彩第2147期)作為被告洪山琇犯行之始日,至 108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為警查獲當日即六合彩第2591 期不計入),每星期二、四、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 合彩賭博共444 期(計算式:0000-0000=444 ),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每期簽賭金額3, 000 元計算,則此部分被告洪山琇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2,00 0 元(計算式:444 期×3,000 元=133 萬2,000 元;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以每期簽賭 金額500 元計算,則此部分被告洪山琇之犯罪所得為22萬2, 000 元(計算式:444 期×500 元=22萬2,000 元,從而,



本院認定被告洪山琇本件犯罪所得為155 萬4,000 元(計算 式:133 萬2,000 元+22萬2,000 元=155 萬4,000 元),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洪山琇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洪山琇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受妹妹洪山琇所雇 傭,一個月薪水2 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23、121 、178 頁 );被告洪山琇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一個月給被告洪秀英2 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115 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洪秀英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自105 年12月計 算至108 年12月止共計37個月,被告洪秀英本件犯罪所得為 74萬元(計算式:37個月×每月2 萬元=74萬元),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洪秀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洪秀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洪山琇洪秀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請求本院均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 人本 件賭博犯行相關,足見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非少 ,且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均難謂低微,業如前述,綜 衡此等客觀情節,足認被告2 人本件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規 模非小、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非輕,是本院認被告2 人本件犯 行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1 │傳真機 │ 10台 │
├──┼──────────────┼───────┤
│2 │計算機 │ 4台 │
├──┼──────────────┼───────┤
│3 │錄音機(含錄音帶) │ 3台 │
├──┼──────────────┼───────┤
│4 │監視器鏡頭 │ 1台 │
├──┼──────────────┼───────┤
│5 │電話機 │ 1台 │
├──┼──────────────┼───────┤
│6 │帳冊本(含帳冊紙) │ 1本 │
├──┼──────────────┼───────┤
│7 │傳真簽單及簽賭傳真統計表 │ 14張 │
├──┼──────────────┼───────┤
│8 │計算紙(空白) │ 1副 │
├──┼──────────────┼───────┤
│9 │聯絡簿 │ 2張 │
├──┼──────────────┼───────┤




│10 │現金 │新臺幣2,200 元│
├──┼──────────────┼───────┤
│11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IMEI碼:868579│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
│ │6 號) │ │
├──┼──────────────┼───────┤
│12 │APPLE 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 1支 │
│ │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32│ │
│ │00000000000 號)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洪山琇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洪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琇洪秀英之妹,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渠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8 年12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利用洪山琇所有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5 樓之2 之處所,由洪山琇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洪秀英協助接收、整 理賭客之簽單與處理賭資、賭金等相關帳務,共同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開處所 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 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傳真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簽單,以每注簽注金額為75.5元之金額下注2 星 、3 星、4 星及台組等各式玩法,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相互核對,以決定賭博輸贏,如簽中「2 星」者, 可獲得賭金5 千2 百元至5 千7 百元不等,如簽中「3 星 」者,可獲得賭金5 萬2 千元至5 萬7 千元不等,如簽中 「4 星」者,可獲得賭金30萬元至75萬元不等;若未簽中 ,賭資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獨得,洪山琇



由每注牌支抽取0.5 元之利潤。
(二)洪山琇洪秀英另承前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相同分 工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以前揭方式 傳送簽單,以每注10元之金額依前開玩法下注,如簽中者 ,賠率亦同前述;若未簽中,賭資則由洪山琇獨得。嗣經 警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洪山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琇洪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6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 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 ,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 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 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 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 ,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 ,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 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 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 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 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 號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處所雖非供不特定賭客親自 前往之一定空間,然仍係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屬賭博 場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處所雖非供被告2 人接 受不特定賭客親自前往簽注,而係作為接收賭客以傳真、LI NE等方式傳遞簽單、下注賭博之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仍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素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2 人自10 5 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08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以被告洪山琇所提供之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 所,持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而以此營利,並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亦堪認其主觀上係自始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反 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屬 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 並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為一個 賭博之行為,雖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山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山琇洪秀英雖為共同正犯 ,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各賭客簽注之牌支每注75 .5元中抽取所0.5 元而累計之每期獲利,以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與賭客對賭所獲得之各期賭金,均係由被告洪 山琇實際取得,被告洪秀英並無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秀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犯罪所得。是 本件僅應認定被告洪山琇之犯罪所得數額,並對其宣告沒 收,就被告洪秀英則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2.就被告2 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係自105 年年底 開始,自斯時以迄108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 約3 年一節,業據被告洪山琇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抵相 符,堪信為真實。其次,參以卷附六合彩開獎日期期數表 所示,105 年六合彩最後1 期(即第2147期)係於105 年 12月31日開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乃採對被告較有利 之認定,以105 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始日 ,並以108 年12月24日(按:依前開期數表所示,即六合 彩第2591期之開獎日)為警查獲時作為本件犯罪時間之終 日。是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期間應認定為 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期數應為445 期 (計算式:0000-0000=445 )。
3.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定。關於本件 每期獲利金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山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等語,被告洪秀 英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係3 、4 千元不等等語;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洪山琇則於偵訊中供稱係5 百至 1 千元不等等語。就此,渠2 人所稱之獲利金額均僅屬概 括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各採對被告較 有利之認定,認定較低金額之3 千元、5 百元為犯罪事實



(一)、(二)之每期獲利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洪山琇 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罪所得應為1,335,000 元(計 算式:3,000 445=1,335,000 ),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22,500 元(計算式:500 445=222, 500 );以上合計為1,557,500 元(計算式:1,335,000+ 222,500=1,557,500 )。
4.綜上,就被告洪山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57,500 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洪山琇另有於108 年12月17日下午6 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經營109 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賭盤,並聚集不特定之人 於上址住處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109 年1 月11日舉行 投票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出之選票總票數,候選人 蔡英文讓(贏)候選人韓國瑜50萬票為賭博依據,賠率為1 賠1 ,若賭客簽中者,可得賭金即下注金額之1 倍,未簽中 者,則賭資全由被告洪山琇獨得。因認被告洪山琇涉有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 143 條之投票受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洪山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本件雖經調閱以被告 洪山琇、其配偶陳勁佳之名義申裝於前開屏東縣○○市○○ 路000 號5 樓之2 之處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被告洪山琇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仍查無被告洪山琇有何以前開 方式經營選舉賭盤之相關證據。其次,本案並未扣得記載與 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內容之簽賭帳冊,或有錄音、 錄影檔案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洪山琇確有經營選舉賭盤 ,復無相關證人在場見聞。再者,前開報告意旨內容即便為 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洪山琇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行, 復無從認定渠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是以, 本案實無從遽認被告洪山琇有何上開犯行,自無從遽以前開 各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及單位 │
├──┼──────────────┼──────┤
│1 │傳真機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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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計算機 │4台 │
├──┼──────────────┼──────┤
│3 │錄音機(含錄音帶) │3台 │
├──┼──────────────┼──────┤
│4 │監視器鏡頭 │1台 │
├──┼──────────────┼──────┤
│5 │電話機 │1台 │
├──┼──────────────┼──────┤
│6 │帳冊本(含帳冊紙) │1本 │
├──┼──────────────┼──────┤
│7 │傳真簽單及簽賭傳真統計表 │14張 │
├──┼──────────────┼──────┤
│8 │計算紙(空白) │1副 │
├──┼──────────────┼──────┤
│9 │聯絡簿 │2張 │
├──┼──────────────┼──────┤
│10 │現金 │2,200元 │
├──┼──────────────┼──────┤
│11 │OPPO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IMEI碼:868579│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
│ │6 號) │ │
├──┼──────────────┼──────┤
│12 │APPLE 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32│ │
│ │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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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