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煒
尤品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品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煒與沈美惠之子魏勝忠有糾紛,陳秋煒心懷不滿,竟夥 同尤品程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共同前往沈美惠位在屏東 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陳秋煒先猛力敲打該處大門 後,再與尤品程強行將大門拉開,進入該住處內,嗣陳秋煒 、尤品程以三字經等穢語叫囂,並對沈美惠及其同居人林育 辰稱「叫你們兒子出來,叫魏勝忠出來道歉」等語,陳秋煒 並稱:「若你兒子不出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後,陳秋煒 隨即持屋外之安全帽,砸毀沈美惠住處客廳之液晶電視,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美惠。
二、案經沈美惠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因其與魏勝忠之糾 紛而與尤品程共同前往、進入告訴人沈美惠之住處,並坦 承有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客廳電視
螢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及其同居人開門讓我們進去云云(警卷第5 -8 頁,他卷第39-41 頁,本院卷第52-54 頁);另被告尤品 程固坦承其知悉陳秋煒欲至告訴人住處與魏勝忠理論,仍 於前揭時間,與陳秋煒共同前往、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及其同居人開門讓我們進去;我也沒有敲門、砸電視的 行為云云(警卷第9-12頁,他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52 -54 頁)。
(二)經查:
1、被告陳秋煒因與告訴人沈美惠之子魏勝忠有細故,遂於上 開時間,夥同尤品程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嗣陳秋煒 於進入屋內後,隨即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客廳電視之螢幕 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8 、9-12頁,他卷第39-41 、45-47 頁,本院 卷第5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惠、證人林育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18 、 19-23 頁,他卷第29-33 頁,本院卷第85-89 、90-93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08 年12 月19日職務暨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8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 、43-53 、55-61 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2、又被告2 人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及其同居人開門讓渠等2 人進入屋內,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然查:
⑴訊據證人沈美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 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我和林育辰在一樓房間 睡覺,一開始聽到有人大聲敲打我住處大門,我們以為是 車子碰撞聲音,就走出房間至客廳查看;結果發現陳秋煒 、尤品程2 人在撞門並叫囂,說要找魏勝忠,我說他不在 ,結果我們還沒反應過來,對方就把上鎖的門強行拉開, 闖入我住處客廳;他們進入屋內後,陳秋煒先稱『如果你 兒子不出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隨即拿我們家外面一 頂藍色安全帽,砸毀客廳的液晶電視,還一邊罵髒話;當 時他們脾氣那麼不好,我不可能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 警卷第13-18 頁,他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85-89 頁) 。證人林育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沈美 惠是我的同居人;案發當日凌晨我和沈美惠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聽到有人大聲敲打我們住處大門,我們以為是車子 碰撞聲音,就走出房間至客廳查看;就發現被告2 人在撞 門並叫囂,說要找魏勝忠,我們說他不在;還沒反應過來
,被告2 人就共同將該上鎖的大門強行扳開,闖入我們住 處客廳;他們進入屋內後就對沈美惠稱『如果你兒子不出 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陳秋煒隨即拿一頂藍色安全帽 砸客廳的液晶電視;被告2 人當時態度很兇,也都有罵髒 話、叫囂『你們要叫誰來都沒關係』等語;我當時很害怕 ,不可能主動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警卷第19-23 頁, 他卷第31-33 頁,本院卷第90-93 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沈美惠、林育辰於歷次陳述中,不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觀證人2 人於歷次陳 述中,就案發經過內容互核均相符;再衡諸常情,案發當 時已為深夜時分,且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非熟識,被告2 人復有情緒激動而於門外大聲拍打、叫囂之舉止,被告2 人所欲尋找之魏勝忠亦不在家中,於此情形下,沈美惠、 林育辰實無率爾同意情緒激動且無信任關係之被告2 人, 貿然進入屋內而自陷風險之可能。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
3、又被告尤品程固辯稱其未有敲門、砸電視之共同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云云。惟查,陳秋煒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 為魏勝忠在LINE發文詛咒我岳父,所以我才會找尤品程一 起去告訴人住處,要找魏勝忠理論」等語(警卷第6 、8 頁),尤品程亦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是陳秋煒因為 他岳父被講後不開心,就叫我陪他去;我跟陳秋煒講話比 較大聲,我有對告訴人稱『叫你們兒子出來,叫魏勝忠出 來道歉』」等語(警卷第11頁,他卷第45頁),足認尤品 程明知陳秋煒因不滿沈美惠之子魏勝忠之發文,始與其相 約前往沈美惠住處,尤品程對渠等深夜前往沈美惠住處之 行為,將侵害沈美惠之居住安寧等結果自當有所預見,而 仍隨同前往,尤品程與陳秋煒就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已有 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2 人於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尤 品程自承有對沈美惠、林育辰稱「叫你們兒子出來,叫魏 勝忠出來道歉」,陳秋煒亦對沈美惠稱「如果你兒子不出 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並隨即砸毀客廳之電視螢幕,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尤品程對陳秋煒動手毀損之舉動未 置一詞,仍在場助勢,則尤品程自有相互利用在場共犯陳 秋煒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尤品程亦應負 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為與沈美惠之子魏勝忠理論,強行進 入沈美惠住處,砸毀沈美惠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等情,應 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
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煒、尤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時間 密接而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二)被告尤品程前於101 、102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0 號、102 年 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 字第868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其於 102 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29 頁),是尤品程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8 年12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 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 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 考量尤品程前案所犯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益不同、罪 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秋煒僅因與魏勝忠對其 岳父無理之細故,率爾於深夜糾集尤品程至告訴人住處叫 囂,且於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魏勝忠不在家中後,仍強行闖 入告訴人住宅,並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電視螢幕,所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實不足取;再考量陳秋 煒雖坦承毀損犯行,然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 行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 人之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陳 秋煒自述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大班 )、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尤品 程自述已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均17歲、與尤品程父 母同住)、待業中、勉強維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一頂,係被告自告訴人沈美惠住處外 拿取等情,業據沈美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秋煒與被告尤品程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一同 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被告陳 秋煒、尤品程先猛力敲打該處大門,致令門鎖變形、無法 關閉而不堪用。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除有前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 毀損上揭門鎖等情,無非係以證人沈美惠、林育辰之證述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為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上 揭門鎖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員警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 12月8 日案發當天凌晨到現場處理,當天告訴人有提及被 告2 人有大力敲門的情形,但門鎖是否壞掉我沒印象;警 卷第61頁下方照片是員警吳金儒事後到現場補拍的」等語 (本院卷第81-85 頁);證人即員警吳金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1 時許到派出所報案 ,當天下午是我值班,我跟告訴人說報案要有照片,所以 我就與告訴人去案發現場拍照;針對門的部分有請告訴人 指出門的哪裡毀損,因為外觀上實在看不出到底有沒有毀 損;當下我有關關看,上面門鎖是鬆的,合的起來,下面 門鎖硬關也是可以關;印象中自然扭動時可以關得起來, 從外觀上看不出來門鎖有損壞;我之前沒有用過這種門鎖 ,但我是覺得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13-116 頁)。再 細閱警卷第61頁下方「大門門鎖」照片,並無明顯損毀或 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卷內並無報價單或該門鎖之其他照 片等證物可佐證當日門鎖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變形、無法 關閉而不堪用」之情形,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尚難認定。
2、又依警卷第57頁下方「大門」照片,固然可見門上有兩處 明顯凹洞,然該門為金屬材質,故此部分之凹陷應非徒手 拍打所得而致,而被告2 人於案發時並無持用工具等情, 業據證人林育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 ,自難認此部分之凹陷毀損係被告2 人所致。
(五)從而,檢察官對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均未能 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沈美惠 、林育辰所共同居住之前揭住宅,並以安全帽砸毀客廳電 視之螢幕之行為,對告訴人林育辰而言,被告2 人亦犯刑 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 條及第 354 條之罪,依同法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林育辰於108 年12月8 日警詢時,僅對被告2 人 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警卷第22頁),且告訴人沈美惠於同 年月12日之告訴狀中,亦無告訴人林育辰之署名(他卷第 3 頁),故就告訴人林育辰告訴被告2 人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自始未據告訴至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被告2 人對告訴人沈美惠所犯之侵入住宅及毀損 罪,均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