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瀚(原名:郭玉明)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培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峻瀚(原名:郭玉明)、潘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未顧及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 險,於潘培恩告知郭峻瀚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可月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訊息後,兩人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大同北路上之統一超商內,由郭峻瀚將其申設之高 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潘培恩,並依潘培恩指示,於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1111」,再由潘培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收受。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6 日11時40分許,佯裝為林 淑華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林淑華聯絡,並佯向林淑華 借錢,致林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後港路郵局,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其中尚餘有9,895 元未及提領)。嗣經林淑 華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潘培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峻瀚於審判外不利於己 之陳述,包括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予 以爭執(本院卷第43、79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 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峻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潘培恩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43、79頁),且上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78至79、93頁);而訊據被告潘培 恩固對於本案帳戶為共同被告郭峻瀚所申辦,並有於上揭時 點與共同被告郭峻瀚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上之統 一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本案帳戶後續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林淑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入1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郭峻瀚說他要把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去,地址也是他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簿子 給我。在這之前我曾在路上遇到郭峻瀚一次,他就有跟我說 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可以賺錢的事情,問我要不要,我覺得怪 怪的,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並要他想清楚,不可能那麼好賺 。我那時沒缺錢,郭峻瀚則有賭博欠其他朋友債務10幾萬元 等語(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郭峻瀚之前揭自白及被告潘培恩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8 年8 月23日高 銀密屏字第1080000026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及開戶資料,被告郭峻瀚、潘培恩(下合 稱被告2 人)間之臉書訊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 卷可憑(警卷第14至21、25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且被告郭峻瀚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關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郭峻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卷第21頁的臉書訊息 內容是我與潘培恩的對話,潘培恩說「我已經爆賺錢的機會 給你了」、「你放心那個一萬一定拿得到」就是指寄那個戶 頭,每個月可拿到1 萬元,潘培恩會傳這些訊息給我,是因 為我有跟他說我沒有工作需要錢,且我有在超商內看到潘培 恩當場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寄件資料是他寫的,寄東西都是 他處理的,且提款卡密碼也是他在寄送之前,叫我在超商提 款機改成1111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86頁)。又依卷附被 告潘培恩所不爭執其與共同被告郭峻瀚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潘培恩確曾向共同被告郭峻瀚表示「我已經爆 賺錢的機會給你了」、「你放心那個一萬一定拿得到」等情 (警卷第21頁)。苟被告潘培恩所言「賺錢的機會」係正當 之工作機會,其何需向共同被告郭峻瀚保證「那個一萬一定 拿得到」(被告潘培恩所辯如何不可採信,詳見下述),足 見共同被告郭峻瀚所證被告潘培恩係介紹「寄送帳戶即可賺 取報酬」之不當賺錢途徑等語,應堪信實。其次,被告潘培 恩始終坦承與共同被告郭峻瀚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寄送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倘被告潘培恩確與本案無關,以共同被告 郭峻瀚當時已年近19歲,而交寄郵件或包裹此種幾乎屬於一 般正常人日常生活經常處理之瑣事,應無不能自行處理之理 ,縱有因應不同商家而有不同之處理程序,然以現今商家之 服務品質,亦可順利協助客戶完成,豈須另請被告潘培恩一 同前往、處理,顯然被告潘培恩係掌握交寄物品之重要資訊 甚明。況且,共同被告郭峻瀚於本院審理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 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潘培恩,且共同被告郭峻瀚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自身所為犯行,更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為
不實構陷被告潘培恩之動機,而被告潘培恩就共同被告郭峻 瀚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不知情之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 明其與共同被告郭峻瀚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 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情,是共同被告郭峻瀚前揭證述應屬 真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潘培恩雖以前詞置辯:
⒈其對於前揭與共同被告郭峻瀚間之臉書訊息內容究竟所指 何事等問題,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在路上碰到 郭峻瀚之後,我跟他開玩笑的,朋友之間都會開玩笑等語 (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報工 地板模工的工作機會給郭峻瀚,師傅1 天2,500 元,做4 天就有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嗣經本院進一步就 板模工薪資行情訊問時,又稱:我做過板模學徒,108 年 時每天1,800 元,1 天2,500 元是師傅的價格,郭峻瀚不 曾跟我做過板模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過板模工作, 我的意思不是說保證做4 天可以領到1 萬元,我是說那時 離郭峻瀚當兵前還有好幾天,他如果有來做就可以領到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由上可知,被告潘培恩 對於前揭臉書訊息內容所表達之意,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開玩笑或介紹板模工作),且就共同被告郭峻瀚如何能從 事板模工作並獲取1 萬元薪資之情,前後所述不一且無合 理之解釋(如先稱做4 天就有1 萬元,後改稱不是說保證 做4 天就可以領到1 萬元),足見其所述實屬臨訟飾卸之 詞,不可採信,益徵共同被告郭峻瀚前揭關於被告潘培恩 介紹「寄送帳戶即可賺取報酬」之證述,確屬實在。 ⒉又其關於由何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超商櫃台寄 出一事,先是於警詢供稱:是郭峻瀚請我去櫃檯幫他寄的 ,他還叫我幫他付寄的錢(警卷第7 頁);後又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郭峻瀚不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給我,他是叫我陪他去等語(偵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郭峻瀚沒有把簿子交給我,我跟他一起在櫃 台,他拿給我叫我去用,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跟我 在櫃台前面,把簿子給我,他說他要寄出去,地址也是他 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簿子給我,可能就是我在旁邊 ,把簿子寄出去的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 於審理時向其明確訊問「郭峻瀚的帳戶是你幫忙寄出去的 ?」問題時,復答稱:我陪他去的,他跟我去櫃台,我在 他旁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後, 才又表示:是郭峻瀚將簿子裝在一個袋子裡拿給我,我就 交給店員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上開被告潘培恩歷次
對於本案關鍵事實之解釋,存在有多處前後齟齬之情事, 且關於「究竟由何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超商櫃 台寄出」此一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不清且非有即無之關鍵事 實,竟閃爍反覆其供詞等情,均足見其有意為規避刑責, 而對於自己涉案之事實避重就輕。況倘若如被告潘培恩所 述,其曾要求共同被告郭峻瀚想清楚,不要輕易把帳戶寄 送予他人,則何以在共同被告郭峻瀚於超商內欲寄送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不加以阻止或離開現場,反倒在場 參與並協助其寄送。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潘培恩所執前揭 辯詞,顯屬無稽。反益證被告潘培恩確實掌握寄送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始末,而於本案立於舉足輕重之角色地 位。
⒊詐欺之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 戶隨意出借他人,被告潘培恩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亦非全無學識、工作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潘培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將金融機構資 料提供給他人(本院卷第94頁),亦徵被告潘培恩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甚明。
⒋綜上,被告潘培恩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則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告訴人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既遂。而本案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 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尚 有9,895 元未及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考量:⒈被告郭峻瀚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協助家中務農,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⒉被告潘培 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促使被告郭峻瀚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於過程中指示被告郭 峻瀚變更密碼及負責寄送,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中位居 主導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郭峻瀚重大;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 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5頁),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郭峻瀚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 量被告郭峻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郭峻瀚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係為獲取每月1 萬元 之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郭峻瀚業已獲取報酬 ,或證明被告潘培恩因引介被告郭峻瀚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 人有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