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鑫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9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判決宣告不予沒收,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 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 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 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 ,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 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林鑫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附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惟前揭判決關於沒收理由欄㈣中,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吸食器(本件未聲請沒收),均係被告供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而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且公訴意旨亦已敘 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所用乙節。是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然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 關處分,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 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 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系爭扣案物逕予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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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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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74公克。 │
│ │ │ │(109 年度安保字第24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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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
│ │ │ │(109 年度安保字第24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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