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7號
PTDM,109,原易,3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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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幃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郭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本件乙○○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隆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收受,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陳老師。嗣陳老師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17時5 分許,致電甲○○,假冒甲○○胞弟,佯稱需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又於同年11月1 日11時 3 分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甲○○,訛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陳老師提領殆盡。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9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7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34362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9 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8 66700 號函暨被告丙○○與陳老師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 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40 頁),足證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 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被 告丙○○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刑事案件和 解書1 紙可憑(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被告丙○○犯後有



積極彌補之意,被告丙○○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造船業、月收入約4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離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丙○○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沒收: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 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幸福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復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前開服務中心 附近不詳地點,以1 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魯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嗣黑魯魯、陳老師(尚難排除黑魯魯、陳老師 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7時5 分許 ,致電告訴人甲○○,假冒告訴人甲○○胞弟,佯稱需向其 借款15萬元云云,又於同年11月1 日11時3 分前不詳時間以 LINE聯繫告訴人甲○○,訛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第6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 條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 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 幫助犯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 謂「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 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 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 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 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 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 應在正犯與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 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2 人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9 年6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6 月4 日屏檢謀日109 軍偵3 字第1099021176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考。又被告乙○○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頁)。又本案起訴時,被告乙○○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看 守所、監獄羈押或服刑,即被告乙○○未遭拘束於本院轄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
四、次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乙○○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號門號,復在前開服務中心附近不 詳地點,將前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黑魯魯;另告訴人在新北 市接獲詐欺電話後,在新北市之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本案帳 戶,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



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綜上,被告乙 ○○所交付之手機門號,並非在本院轄區申辦,告訴人接獲 詐欺電話、匯款地點亦非本院轄區,足認被告乙○○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五、綜上,被告乙○○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本 案被告2 人係單獨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手機門號 交付予「陳老師」、「黑魯魯」,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不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則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單獨分別幫 助正犯之犯罪行為,又本案正犯未有在本院先行起訴之情形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謂「數人共犯一罪」而有 牽連管轄之情形。是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向本院提起公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939 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乙○○被訴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因本院就被告乙○○ 被訴部分無管轄權,無從審酌併辦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有無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307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告訴人匯款地點 │
│ │ │ │ │
├──┼───────┼────┼──────────┤
│1 │108 年10月31日│15萬元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
│ │11時35分許 │ │段5 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 │ │ │(三重22支) │
├──┼───────┼────┼──────────┤
│2 │108 年11月1 日│10萬元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 │11時3分許 │ │21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蘆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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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