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29號
PTDM,109,原交簡,32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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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益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 監執行完畢後並再接續執行他罪所科拘役及有期徒刑後,於 109 年2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不需加重云云,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強制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7 年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0日16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西淇路時因蛇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刑期起算日期自100 年5 月30日至100 年8 月29日( 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 下 稱前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期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 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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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