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09號
PTDM,109,原交簡,30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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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恆春鎮」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草埔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李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雄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公 司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4 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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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