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15號
PTDM,109,交訴,11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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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雄受僱於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8時32分許,駕駛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由南向 北倒車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長度非框式車廂 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 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裝載鋼筋突出車尾超過3 公尺,未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 ,倒車時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行駛,適黃 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 鄉茄苳路由西向東行經上址,洪文雄裝載之鋼筋因而擦撞黃 文宗,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前胸撕裂傷併胸骨 及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連迦胸、右鼠蹊撕裂傷致出血性休克 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文雄在場,其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文宗之母黃柯素桃、黃文宗之兄黃文賢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文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相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4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柯素桃、證人即吉隆 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菊、證人即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會計 林麗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賢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相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5 頁至第13 2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 年4 月9 日執 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牌號碼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73 號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6 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46445號鑑定書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各1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在卷可憑(相卷第15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 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0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可憑(相卷第 75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駕駛自用 大貨車裝載鋼筋突出車尾超過3 公尺,未懸掛紅燈或反光標 識,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行駛,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倘其不貿然倒車,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90086593號函 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附卷可佐(相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而本件車禍致使被 害人黃文宗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相卷第3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造成本件車禍,被告為車禍發 生原因,被害人則無肇責,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 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屏東縣 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其犯後有積 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大貨車駕 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離 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2 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 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



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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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