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55號
PTDM,109,交簡上,5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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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5
6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頌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0 時至0 時30分許 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許, 欲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民族路路口右轉時,因未注意道 路狀況,致所駕車輛底盤卡住路旁突出物,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鄭頌翰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 時24分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頌翰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 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 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上訴書誤載為106 年度交 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被告未獲教訓而反覆為相同犯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 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原審竟又量處有期徒刑3 月,較之前 述相同罪名判決之刑度,顯屬過輕。此舉非但無法反應被告 漠視人命所應受之刑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 裁量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⒉被告雖前因與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後經執行完畢,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多次表示悔悟之情,亦 可理解檢察官上訴之用意,足信被告應確有反省,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係飲酒後不久即騎車 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係飲用酒精濃度至 少40% 之威士忌酒,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僅約前案之1/3 ,是被告所供飲酒後休息至案發 當日3 時許始駕車上路之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3 頁),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非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諒係 心存僥倖,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被告主觀惡性 非屬重大,況被告酒後自臺南市南區駕車至屏東縣佳冬鄉肇 事地點前,均未生任何交通事故,本件肇事復未致任何他人 生命、身體受害,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亦難認嚴重。經 本院綜合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與其所犯前案相較,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 而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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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