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生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9 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 村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藥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路 000 巷0 號4 樓之3 住處後,復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之某宮廟參拜後,又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開宮廟,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中正路 與公裕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 、7 、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 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酒後騎 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
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其上 開住處騎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某宮廟及自該宮廟騎車返 家之前開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 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遭 註銷,其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 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非其初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 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案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