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43號
PTDM,109,交簡,224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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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
1935 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9 年度交易字第4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 之公司宿舍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 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前,與劉凱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 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5毫克,復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4 小時1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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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