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54號
PTDM,109,交簡,2154,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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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蔡勝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州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 星KTV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 前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2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勝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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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