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00號
PTDM,109,交簡,210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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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天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9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20時5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 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張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和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畚箕湖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偏移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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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